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叁拾肆元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4、7款、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分240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84,1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丁○○又於94年5月23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
101年5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7.62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08,3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被告丁○○再於93年
9月13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OMBO晶片卡,依約被告丁○○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丁○○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若逾期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9.26%計收遲延利息,另於延滯第1個月計收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則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丁○○自9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消費記帳款73,648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給被告時間與銀行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COMB
O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COMB
OMaster普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電腦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丁○○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8,6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5%即10,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及丙○○○連帶負擔40%即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34元由被告丁○○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