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庚○○○
戊○○丁○○丙○○乙○○己○○相對人甲○○
號送達代收人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79年間與相對人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協商買賣事宜,相對人為確保其權利,抗告人乃於79年11月13日先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復於80年1月28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嗣於80年7月25日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相對人之子 張澤祥 ,然相對人不知何故卻遲未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今卻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不動產)之方式來做處理,抗告人深感不合理,更難以理解相對人之用意,倘若相對人仍堅持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請鈞院直接判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間相對人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79年11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9日起至80年11月8日止,以擔保其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並已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遲不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實不合理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王翠芬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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