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與店員甲○○聊天之際,見甲○○離開櫃檯在旁清點貨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下方盒內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甲○○發覺現金短少,遂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知係乙○○所竊取後,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到局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