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境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及107年6月至同年8月間,因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下稱乙案),經同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6月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聲請意旨所載之
甲、乙2案,均經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又賦予法院得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
1項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情定之。經核受刑人前雖違犯甲案,惟經法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受刑人係因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綜合全案情節,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見甲案判決書第11至12頁)。顯見甲案緩刑之宣告,係以受刑人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且旨在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殊不得僅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多年前另犯乙案,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非正確、妥適或非基於合理推理,或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已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甲案判決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甲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