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78號原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吉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書狀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3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等,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10日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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