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告 黃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耀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 李永得中華民國文化部部長)、 林邦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許宗力 (司法院院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億參仟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500億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0億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億3,122萬2,000元。
㈡又本件依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所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
象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司法院,陳耀祥、李永得、林邦樑及許宗力僅為上開各機關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處卻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陳耀祥、中華民國文化部部長李永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林邦樑、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則現原告所陳欲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究係各機關或各機關法定代理人,抑或各機關併含其等法定代理人,實屬未明,是同應說明欲提告之對象,若係各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或機關併含其法定代理人,應一併說明請求其等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依據。
㈢另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雖可知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
總額為500億元,惟其訴請賠償之對象既非單一被告,則究欲請求各該被告平均賠償該請求金額,又或係請求各該被告負擔若干金額賠償金乙情,亦屬未明,是應併確認、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㈣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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