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係遭非法刑求逼供,並有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據,玆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案卷可稽,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裁定揭示: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受刑求逼供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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