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意即曾經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者,仍應再經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怡伶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強制到場採尿檢驗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法院因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妥。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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