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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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翠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推由謝翠蘭擔任下線樁腳,負責為組頭收集簽賭之牌支及賭資,而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聯繫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謝翠蘭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及賭金轉交予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機會,以上開「二星」、「三星」、「四星」等組別,供賭客簽注,賭客每簽賭1注「二星」需支付賭金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為64元、「四星」則為58元,待香港「六合彩」開獎,經核對當期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彩金,若未中獎,則簽注之賭金悉歸上述組頭所有,謝翠蘭則可獲取每注0.3元(聲請書誤載為3元,應予更正)不等之佣金而營利。上述組頭即以前開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嗣於106年1月24日16時38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再以被告與前述組頭所營簽注之「二星」賭博態樣為例,賭客每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時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74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400元,惟前述組頭僅支付5700元予賭客,顯較公正賠率為低。是其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等同於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及每注賭資中抽取0.3元不等之金額以牟利,而不具何射悻性。從而被告參與前開對賭行為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與身份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上址房屋,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前述組頭間,就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16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載處所,為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之犯行,並進而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上述行為本質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集合犯),方符社會通念,而屬適度之評價不至過苛。被告以屬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上開簽賭站之規模、經營期間、獲利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因經營簽賭站之不法獲利,除被告於警詢供稱:已經營簽賭站約1個月,每星期可淨賺1萬元不等,平均每月淨賺2萬元等語(警卷第4、5頁)明確,依刑法沒收修正意旨所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據被告上揭供述,推估被告不法利得為2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台│├──┼──────────┼──────────┤│2│六合彩手冊│1本│├──┼──────────┼──────────┤│3│計算機│2台│├──┼──────────┼──────────┤│4│答錄機│1台│├──┼──────────┼──────────┤│5│電話機│1台│├──┼──────────┼──────────┤│6│傳真機列印紙│2捲│├──┼──────────┼──────────┤│7│倍數表│6張│├──┼──────────┼──────────┤│8│六合彩通告│8張│├──┼──────────┼──────────┤│9│電話單│3張│├──┼──────────┼──────────┤│10│106年1月21日、同年1│2捲│││月23日之六合彩簽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