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內,與其表哥等人一同飲用米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鄉○○路○○號旁之田地整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有未戴安全帽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等情,有偵務報告、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參以被告曾於93年及99年間2度違犯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花交簡字第105號、99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科處罰金銀元12,000元、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誠不足取;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4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1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至田地整地住所之動機、目的,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具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僅具國小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頁),然既曾經本院以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由2度判處有罪確定,可認應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