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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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品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品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鄉道由民雄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
1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待前車表示允讓,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農用搬運車引擎發動中,欲自左後側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時,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被害人 劉林靜枝 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即貿然左轉迴車,被告陳麗品見狀煞避不及,被害人劉林靜枝上開農用搬運車車頭因而撞擊陳麗品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被害人劉林靜枝因撞擊力道跌落農用搬運車後,遭仍運行中之農用搬運車輾壓,受有後腹腔出血、兩側薦骼關節骨折併出血、右側第2、3、4、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邱秋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12日嘉監鑑078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2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到被害人車輛停在路邊僅有發動,但是並未開動,伊只是依照一般人開車方式,且有保持間隔通過,並不知道被害人會突然迴轉撞擊伊所駕駛車輛。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係農用搬運車轉向把手左前側與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擦撞所致,因農用搬運車之車斗較車頭為寬,全車最左側為車斗左側而非轉向把手,則以該車撞擊點係位於把手而非車斗,顯見被告車輛車頭經過農用搬運車把手之際,兩車間保持有一定間距,此時農用搬運車起駛,於轉向把手左前角超過車斗左前角後,兩車始發生碰撞;而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再度測量農用搬運車迴轉前行後,需直行0.47公尺,車頭把手始可能與車斗呈一直線之狀態,而該垂直間距為0.59公尺(如附圖所示);依現場圖單線道路寬度2.9公尺,及被告於原審所供稱超越農用搬運車時,車身一半在對向車道等語,則不論農用搬運車係緊靠路緣停放,抑或如現場照片黑色休旅車停放之位置,即右側輪胎壓在路面邊線上,其間距亦分別為1.65公尺及1.05公尺,均大於上開農用搬運車轉向最小垂直間距0.59公尺,亦即被告已保持安全間距,有足夠距離可使農用搬運車起駛向左迴轉;被告車輛駛至農用搬運車旁兩車甫併行之初,因兩車仍有間隔,且被告尚未遭碰撞,迄至被告車輛3分之
1與農用搬運車碰撞時,所需時間少於0.35秒,且農用搬運車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隔於1秒以內,均不足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見前方有發動中之農用搬運車,即向左偏移保持安全距離,符合一般駕駛行為,迄至兩車交會之際,被告根本未見聞農用搬運車起駛,應可信賴被害人必會遵守交通法規,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故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沿嘉義縣○○鄉○○村○○○鄉道由民雄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1公里處,適有被害人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引擎發動停於路旁,被告駕車經過農用搬運車時,與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自車上跌落,並遭引擎尚在運轉中之農用搬運車前輪壓過,卡在該車車底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經告訴人劉高銘及證人邱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卷第7-8頁、第49-51頁、偵卷第31-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0-19頁、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擦撞,而導致被害人自車上跌落之事實。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腹腔出血、兩側薦骼關節骨折併出血、右側第
2、3、4、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骨折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0-41頁、第59-63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兩車撞擊位置及地點: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胎上方之車身有1道
朱紅色刮擦痕,右後輪胎上亦有兩道刮擦痕,其中1道有遭穿刺之痕跡,車身之朱紅色刮擦痕距離地面約90公分,農用搬運車左側轉向把手前方有刮痕,腳踏板之左腳橫桿斷落,斷落處有尖銳之金屬破損缺口,轉向把手上刮痕距離地面約85至90公分間等情,有前揭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15頁、第18頁),足認兩車撞擊部位應係在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農用搬運車之左側轉向把手前方及左腳踏板無疑。⒉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卷第43頁),血跡及
後輪屑係分佈在對向(往民雄)車道路面邊線外側,其中血跡距路面邊線1.5公尺,兩處後輪屑相距0.6公尺,離路面邊線較近之後輪屑距路面邊線1.4公尺,後輪屑與血跡距1.
2公尺,佐以農用搬運車之前後輪軸距為1.23公尺,後輪輪距為0.7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6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用搬運車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且證人邱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駕車往民雄方向行經事故地點,被告正在抬農用搬運車,欲將壓在車下的被害人拉出來,伊見狀即下車將農用搬運車抬高,由被告將被害人拉出;被害人是倒在伊車道右側,並沒有擋到車道,被害人頭部是朝車道,腳是朝路邊空地方向等語(見相卷第50頁、偵卷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伊左邊車身跨越黃虛線,擦撞的位置是在伊右後側車身,應該是黃虛線右側附近,因為被害人連人帶車偏到對向車道,然後跌落農用搬運車,被害人遭農用搬運車輪胎壓過,然後被輪胎中間引擎卡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相符,足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農用搬運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被害人於該處跌落倒地遭農用搬運車輪胎輾壓乙節,亦可認定。
⒊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6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農用搬運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該車後輪為寬式輪胎,且後輪軸上有傳動器,顯示該車為後輪傳動車輛,其力量來源在於後輪往前推,倘若事故當時後輪已轉向左側,後輪仍會持續推動撞擊後車輛往左側移動。則以農用搬運車於撞擊後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顯示兩車撞擊前,農用搬運車車頭已經轉向左側,推動車輛前進之後輪,亦已轉向左側,始會有向左轉的力量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此亦與前述農用搬運車左側轉向把手之擦撞位置係位於前方而非左側,顯見擦撞時該車車身並非與道路平行之跡證相符,足認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並非欲起步往前方行駛,而係於該處迴轉,而於往梅山方向車道上與被告發生撞擊,應屬明確。
⒋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係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其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之汽車定義相符,即應適用該規則關於汽車之規定。而被害人駕駛農用搬運車於路旁起駛迴轉,詎其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行駛而來,而未讓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首堪認定。至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及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超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則由上開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行車減速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及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則對照以觀,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係針對超越正於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所為,倘若超越之對象係停放於路邊佔用部分車道之車輛,縱使處於發動中,亦無後車需待前車減速或為允讓之表示後始得超越之適用,否則該前車既然停放於路邊未行駛,又如何能夠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對方農耕用車有發動,但還沒有行駛,農用車與我同向停在馬路右側樹下,已佔用道路一半(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4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58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害人當時已起駛之情形下,農用搬運車既僅係停放於路邊未行駛之車輛,被告實無待其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之理。是檢察官以被告於超越農用搬運車時,有未注意待被害人靠右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之過失乙節,實有誤會。
⒉縱認被告於超越農用搬運車時,仍應依上開規定,保持半公
尺之間隔通過,惟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6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車輛車體長寬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第41-41頁),車禍現場車道寬度為2.9公尺,路面邊線外側僅有0.6公尺,自小客車車寬1.6公尺,農用搬運車寬度為1.05公尺,則以被告所供稱超越農用搬運車時,車身一半在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不論農用搬運車於當時係緊靠路面邊緣停放(即佔用車道0.45公尺,計算式:
1.05-0.6=0.45),抑或已佔用車道一半寬度即1.45公尺,則以被告於超越農用搬運車時,自小客車車身一半即0.8公尺佔用於往梅山方向車道上,其與農用搬運車仍保持1.65公尺(2.9-0.45-0.8=1.65)至0.65公尺(2.9-1.45-0.8=0.65)之間隔。準此,被告於超越農用搬運車時,仍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被告亦無此部分之過失,當無疑義。
㈣關於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當指所駕駛汽車前方之一切狀況而言,如已處於併行狀態時所發生之事故,當無法再課以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車禍既係於被告超越農用搬運車時,因農用搬運車迴轉所肇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公訴人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應先行審究被告於超越農用搬運車之前,亦即農用搬運車於被告前方時是否已開始迴轉,抑或與被告自小客車併行後始開始迴轉。
⒉本件撞擊位置係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胎及上方之右後側車
身、農用搬運車之左側轉向把手前方,已如前述,而本件農用搬運車之車斗較車頭為寬,車輛最左側為車斗左側而非轉向把手乙節,有車損照片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原審卷第41頁),又農用搬運車於起駛立即迴轉時,其車身會前行且漸向左偏移,待前行47公分後,該左側把手即與車斗左側平行,此時車身已較起駛時向左偏移59公分,其後左側把手即超越車斗,位於農用搬運車最左側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年8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農用搬運車測量資料繪製圖(如附圖所示)、測量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29頁)。則以農用搬運車上開起駛迴轉後向左偏移、左側把手始超越車斗左側之特性,再參照上開車輛之撞擊位置以觀,被告自小客車車頭甫超越農用搬運車時,農用搬運車尚處於起駛之階段,直至自小客車右後側抵達農用搬運車轉向把手處時,因此期間農用搬運車繼續前行並向左偏移,兩車始發生擦撞,應可認定。否則如認農用搬運車於被告之自小客車超越前,即已完成迴轉,而達如附圖圖三所示之狀態,則自小客車撞擊位置當位於右前車頭而非右後車身,應屬明確。
⒊農用搬運車之最大速度為時速15公里,有被告所提出之農用
搬運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而該車於車禍發生時尚處於起駛之階段,時速雖未及於15公里,然應大於一般人步行速度之時速5公里,則以時速5公里計算其於起駛至左側把手與車斗左側平行之距離0.47公尺,約僅需
0.3384秒(計算式:0.00047÷5×3600=0.3384),亦即被害人自起駛至發生車禍之時間約僅0.3384秒。則就駕駛人之反應時間以觀,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被害人自起駛至發生車禍之時間約僅0.3384秒,根本不及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易言之,縱使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農用搬運車之前該農用搬運車已開始迴轉,依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於被告未及反應煞停或往左偏移之情形下,兩車即已發生擦撞,是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無足夠時間得以反應,殆無疑問。
⒋又該農用搬運車車長為2.33公尺,被告自小客車車長為3.5
公尺,以自小客車刮擦痕起點位於右後輪胎前緣上方,可見被告自小客車於車身3分之2部分超越農用搬運車後,始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準此,被告自小客車自超越農用搬運車初始迄至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期間,約需行駛5.13公尺(計算式:3.5×2/3+2.33+0.47=5.13)。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現被害人農用搬運車時距離50公尺以上(見相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看到該車至與之併行時間隔約5秒(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36公里(計算式:0.05÷5×3600=36)。則以被告之時速36公里,其前行5.13公尺之時間約為0.513秒(計算式:0.00513÷36×3600=0.513),是自被告超越農用搬運車起算至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期間約為0.513秒,亦大於被害人自起駛至發生車禍之時間0.3384秒,足見被告自小客車開始超越農用搬運車後,被害人方進行迴轉,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
㈤至於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12日嘉監鑑078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會意見書固認為:「一、劉林靜枝駕駛未領牌證之農耕用(拼裝)車,由路旁起駛、迴車,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品駕駛自小客車,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肇事,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0-13頁),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2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則認為被告「清楚農用搬運車處於發動狀態,因此在路寬僅5.8公尺的條件下,陳麗品便須提高警覺,降低車速,以避免可能發生的危險,本交通事故的跡證顯示陳麗品自小客車雖向左偏,左側車身跨中央分向黃虛線行駛(並沒有違規),但是並沒有減速防範右方處於發動狀態下農用搬運車可能的運動行為。…陳麗品某種程度應該知道農用車沒有後視鏡,轉向時沒有辦法警告後方車輛的特性。…行駛事故道路的車輛駕駛人對於農用搬運車及其特性會有一定的認識。…陳麗品駕駛自小客車於視線良好、道路相對平直處,見前方遠處農用搬運車處於發動狀態下,缺乏警覺,欲藉由向左偏,跨駛道路中央分向黃虛線以超越前方農用搬運車,結果在超越過程中,農用搬運車已經起步向左迴轉,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因此其行為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就事故責任認定:「劉林靜枝-75-80%(由路旁起駛、迴車,未讓往來車輛先行);陳麗品-20-25%(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見原審卷第118-121頁),惟查:
⒈停放於路旁處於發動狀態之車輛並不代表即將起駛,縱使被
告對於農用搬運車之特性有相當程度的認識,亦不代表其於超越農用搬運車時,能預見下一瞬間農用搬運車即將起駛並大幅度向左偏移以迴轉至對向車道。況且被告於超越農用搬運車之前,該車既無迴轉之跡象,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又如何能預見農用搬運車於頃瞬間迅即迴轉並向左偏移逾59公分?是上開鑑定結果以農用搬運車處於發動中即認被告得以預見其將迴轉乙節,尚嫌速斷。
⒉本件車禍於發生前,農用搬運車已停放於路邊並佔用被告之
車道,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處,如未駛入對向車道,又將如何順利通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實有誤會。
⒊交通法規僅課以汽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
上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規定駕駛人遇有停在路旁正發動中之車輛,需減速慢行,上開鑑定意見顯係以交通法規定未有規定之注意義務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尚有未洽。再者,本件被告車速約為36公里,已如前述,而車禍現場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1頁),足見被告行車速度距離該路段之速限尚有一定程度之速差,被告既未超速,且係以低於速限之36公里行駛,尚難再以農用搬運車處於發動狀態,即認被告有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超越農用搬運車時,既仍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且其自小客車開始超越農用搬運車後,被害人方起駛進行迴轉,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被告有無未注意前狀況無涉。再者,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足夠時間得以反應煞停或向左偏移,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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