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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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裝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1號原告 李燕秋 被告 吳盛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將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全室磁磚及木門3片(含門框)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03年9月初告知原告完工,原告即將工程款175,000元給付被告,詎原告前往上址房屋打掃時,卻發現被告所施作之磁磚縫隙有水泥剝落情形,且有1片木門破損及2組門框歪斜,另其裝載磁磚之棧板及木板均未清運,原告電話聯繫被告修補,被告起初表示將立刻前來處理,然經過兩個星期卻未前來處理,其後,被告不是不接電話,就是每每約好時間卻不見前來,甚至表示原告要告就去告等語。從而,原告請其他廠商進行估價,所需修補費用包括:磁磚填縫6,000元、2組門框重做30,000元(包括拆除舊框、磁磚與泥作之修補與油漆、新作門框)及1片木門更換3,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9,000元等語。因而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690號裁定核定為175,000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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