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38號聲請人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即HYUNDAIROTEMCOMPANY)法定代理人 金炯大 (KINHYUNGDAE)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相對人 堡安 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伊於104年、105年間指示並發包相對人施作○○所屬○○○○電廠轉運塔一號塔(簡稱TR-1)建築物內原水系統管路含設備、消防電管路全面更新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及於該電廠區施作8台(即TR-2至TR-9共8座轉運塔)分電盤含安裝施作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相對人按伊指示施作完畢後,伊拒不付款,為此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12,211,040元及其遲延利息。惟兩造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簽立「○○○○電廠更新計畫煤倉系統之消防設備購買及安裝」合約(下稱系爭原契約),依合約第22條規定「凡因本契約而生或相關之任何爭議,包括關於其存在、效力或終止等任何問題,應交由新加坡仲裁,依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最終解決,且該規則應視為本條款之參引合併。仲裁法庭應由三(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語言應為英文。本契約以英格蘭法律為管轄法」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原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均已有仲裁先行之合意,而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甲、乙契約,實係包含於系爭原契約之範圍內,縱退步依相對人主張,亦屬系爭原契約之追加工程,顯均屬系爭原契約所生或相關之爭議,自應交由新加坡仲裁,而不得逕向鈞院提起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則具狀以:系爭甲契約係將TR-1建物內原有之老舊管線路拆除更新,此部分工程內容並非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難認屬系爭原契約之追加部分,應係兩造另以口頭成立生效之工程承攬契約;而系爭乙契約係相對人為聲請人購買分電盤並安裝施作,以用於高壓電調整、分配之配置,並非屬系爭原契約消防領域之專業設備,亦不應以追加方式附屬於兩造間之系爭原契約內,是系爭甲、乙工程,與系爭原契約為不同之3種契約關係,自無須依系爭原契約第22條之規定,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況系爭原契約第22條之規定,並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伊為我國法人,而聲請人雖為依韓國法設立之公司,但亦有依法於我國為外國公司之登記申請,且兩造間約定承攬施作工程之地點位於我國境內,工程內容為我國發電廠輸送皮帶系統之消防設備,均與新加坡毫無關連,應可推認雙方之契約意思並非絕對必須要由新加坡仲裁中心為最後裁決,故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系爭原契約第22條:「Anydisputearisingoutofor
inconnectionwiththisContract,includinganyquestionregardingitsexistence,validityortermination,shallbereferredtoandfinallyresolvedbyarbitrationinSingaporeinaccordence
withtheArbitrationRulesoftheSingapor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SIACRules)for
thetimebeinginforce,whichrulesaredeemedto
beincorporatedbyreferenceinthisclause.TheTribunalshallconsistofthree(3)arbitrators.
ThelanguageofthearbitrationshallbeEnglish.ThiscontractisgovernedbythelawsofEngland.」(凡因本契約而生或相關之任何爭議,包括關於其存在、效力或終止等任何問題,應交由新加坡仲裁依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新加坡國際仲裁規則」)進行最終解決,且該規則應視為本條款之參引合併。仲裁法庭應由三(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語言應為英文。本契約以英格蘭法律為管轄法」等語,此有系爭契約英文、中文版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背面、第55頁背面)。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兩造已合意以仲裁方式優先解決履約爭議甚明,相對人謂兩造真意並非必須由新加坡仲裁中心為最終裁決,顯有誤認,並不足採。至相對人稱合意定國際管轄權不具排他效力,故我國法院就本件仍具管轄權云云,則係屬訴訟管轄權問題,與本件兩造間確有仲裁先行之協議,分屬二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相對人固主張:系爭甲、乙工程,與系爭原契約為不同之3種契約關係,各自獨立,故系爭甲、乙工程自無須依系爭原契約第22條之規定交付仲裁云云,聲請人則辯以系爭
甲、乙工程皆包含於系爭原契約中,縱依相對人主張,亦屬系爭原契約之追加工程等語。查:
⒈相對人自陳系爭甲、乙工程均係由聲請人口頭約定,並未
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在卷,惟觀之系爭原契約之內容,兩造就履約過程、工作範圍、安裝測試、契約價格、付款方式、保證條款及保固約定,甚至連後續爭議解決途徑、適用法律,均詳加約定,以此締約習慣,若系爭甲、乙工程與系爭原契約毫無關連,而係完全獨立之其他項目,實難想像聲請人對於費用高達1,200餘萬元之系爭甲、乙工程,會僅以口頭方式指示相對人辦理,而毫無相關書面約定可資遵循,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實非無疑,尚難盡信,且反以相對人所稱係以系爭原契約為基礎,與常情較為相符。
⒉系爭甲工程係TR-1建築物內系統管路全面更新工程,依據
系爭原契約第2條「Thescopeofsupplyand/orWork
isfullydetailedinthesecontractdocuments,inparticularinANNEXB.(補給與/或本工作範圍的完整細節詳述於契約文件,特別是附件B.)」,而ANNEXB.的
3.10.1定明「ModificationsofexistenceequipmentC-1A/BandTR-1incoalunloadingjettyshallbeprovidedbytheContractorforinterfacinghissupplywiththeexistingcoalunloadingsystem.
ThefollowingrequirementsshallbeputintotheContractor'sdesignconsiderations.1.Theexistingmechanicalequipment,electricalandinstrumentfacilities,andsteelstructureshallbemodified,relocated,replacedorreinforcedforinterfacing
theContractor'ssupplywithexistingequipment.
TheContractorshallprovidetherequiredmaterialsandequipmentforallmodificationworkswithoutadditionalcost.(承包商應對於位在卸煤碼頭的C-1A/B輸送帶與TR-1既有(舊有)設備做修改工作,以便將其合約範圍內供應的設備與既有(舊有)的煤炭輸送系統做界面連結。下述需求應納入承商設計考量中。1.既有的機械設備、電子與儀器設施、鋼構應修改、重定位、重置、或加強,以來供『承商供應的設備』和『既有(舊有)的設備』做界面整合。承商應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設備供所有的修改工作且不額外收取費用。…」等語(見卷第106頁背面、第131頁)。是依系爭原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相對人應就TR-1既有(舊有)與新安裝之消防設備施作界面連結,而既有(舊有)設備若有須重置、重新定位等任何修正,所有材料及設備均由相對人負責提供,不得另行收費,已屬甚明。又本院經函詢系爭原契約之業主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處(下稱○○○○○○處)依照其與聲請人間之契約內容,TR-1內之設備是否原本即應拆除乙節,業據其答覆以「依據合約文件中技術規範書(T0-2-LAA-S0001)之第5.5.16節ModificationsofExistingEquipment即有明定,承攬商設計須將C-1A/B和TR-1舊有設備的修改納入考量,包括機械設備、電器和儀器設施及鋼結構之修改、搬遷、更換或加強,以便將其與舊有卸煤系統連接」等語在卷(見卷第154頁),可認TR-1內部設備之拆除,仍屬業主與聲請人間之承攬契約範圍,則於聲請人發包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若為進行界面連結,而有須將TR-1內部設備予以更新之必要時,是否亦屬於上開附件條文所規定之範圍而不得另行收費?或係屬變更追加之工項?即牽涉系爭原契約範圍之解釋,而此已屬實體事項之抗辯,然無論雙方之主張何者為可採,此一問題確屬因系爭原契約而生或相關之爭議,應無庸疑,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原契約第22條之規定,交由新加坡仲裁,可堪認定。
⒊系爭乙工程係於該電廠區施作TR-2至TR-9共8座轉運塔之
分電盤,而依聲請人所提兩造於103年9月23日會議紀錄中載明:「2.消防電源部分討論後,現代與堡安SCOPE如下:…B.現代會從TR2到TR9共8個塔個別提供一個480V的電源線,480V的分電盤,後續分電盤與變壓器降壓至220V/120V部分由堡安負責,堡安須提供現代各轉運塔的現場所需總容量。堡安會向○○確認是否可行」等語(見卷109頁),是系爭乙工程之內容係由兩造於執行系爭原契約過程中達成以上合意,堪可確認。又本院函詢系爭原契約之業主即○○○○處系爭TR-2至TR-9轉運塔是否屬於其與聲請人之工程契約範圍內,則據覆為「TR-2至TR-9轉運塔及其分電盤設備及安裝均包含在契約範圍內」等語明確(見卷第154頁),是系爭乙工程並未逾越業主與聲請人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應可認定。而相對人固謂因系爭TR-2至TR-9轉運塔分電盤非屬系爭原契約之範圍,相對人始需於會議中標示工作權責變更,並指示其另行施作云云,惟聲請人則辯以因火警現場副機僅能接收120V的電力,而每個轉運塔附近所有電源皆是480V,兩造遂於103年9月23日開會協商解決方案,並確認以上結論等語,依兩造上開主張,仍係對系爭乙工程是否屬系爭原契約範圍而有所爭執,依前所述,此一實體事項之抗辯,無論雙方主張何者可採,均屬因系爭原契約而生或相關之爭議,而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原契約第22條之規定,交由新加坡仲裁,亦屬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請求系爭甲、乙工程之工程款,業經聲請人抗辯係屬系爭原契約之範圍而不得另行請求,而兩造就系爭原契約所生或相關之任何爭議,既已有交付新加坡仲裁之協議,相對人自應遵守此約定提付仲裁,相對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從而,聲請人依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之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兩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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