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李怡賢 訴訟代理人 翁杏仁 被告 李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3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60.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78.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面積為718平方公尺;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面積841平方公尺,均係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應有部分1/3。而共有人能隨時請求分割土地,甲、乙地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加上本件無法與被告進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甲、乙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乙地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 李增福 (下稱李增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是本件應分割給兩造、李增福3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乙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3、被告1/3,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甲、乙地,自屬有據。
㈡又甲、乙地於法令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有金門縣地政局110年8月5日地測字第1100006025號函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5頁)。加上兩造均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各共有人間有何不能分割之契約。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答辯稱:原告可以這樣主張,但是過不過得去由上天做主、希望分割給李增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顯見被告尚無意願依照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以及土地之現有狀態進行分割,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甲、乙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關於甲、乙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甲地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因現場無道路,且雜草叢生,無
法進入甲地或前往鄰接甲地之場所,自較接近之處所(即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望向甲地的方向,僅能見有雜草及樹木叢生,似未做特別之利用,也無法看見有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另從地政人員提供之圖資觀之,可知甲地未臨路;乙地東側臨連接社區道路,並能以之通行至伯玉路以對外通行,該地上目前遍佈雜草及樹木,難以進入,自外側目視無法見到其他地上物或建物,自地政局提供之圖資以及現場情況觀之,該地其他側因未臨路無法對外通行等節,均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在案,並有勘驗筆錄、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提供之圖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
⒉附圖之分割方案,從甲、乙地中分割,將甲、乙地各別大致
分為東北、西南兩區塊,均尚不致於對兩造就甲、乙地所分得部分之正常對外聯繫有所干擾。另參酌甲、乙地之使用分區記載為空白,並無預設特殊之使用目的或性質,此有甲、乙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也不影響甲、乙地之一般使用等功能發生。
⒊並參酌甲、乙地之利用現況,2筆土地上目前均遍佈雜草或樹
木,難以進入,也未見兩造有就其為如何之利用,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甲、乙地分別分割為東北、西南兩塊,對於
甲、乙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使用狀態利益及默契均不至於發生重大影響。加上此一分割方案系徵詢原告之意見所做成,被告對該分割方案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則此一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影響應屬較小、較能兼顧兩造意願及權益之分割方式,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
⒋至於被告雖稱希望可以分割1/3給李增福、於92年間遺產分割
時,兩造、李增福均就甲、乙地取得1/3之應有部分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地籍圖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確實記載兩造、李增福各取得1/3之持分,然該協議書為92年9月17日所製作,迄今已經過十餘年,其間李增福、原告間之所有權有所變動乃屬正常,無從擔憑該協議書,認定李增福對於甲、乙地尚存在如何之所有權。另從甲、乙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見原告係在9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額外取得甲、乙地之1/3應有部分,並登記為甲、乙地2/3部分之所有權人,則依照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之物權既經登記,即推定原告就甲、乙地均適法享有2/3之所有權。而甲、乙地之登記資料上既無李增福之名,自難認李增福為甲、乙地之所有權人。加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甲、乙地之法律行為有何違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本件無從推翻前開所有權登記所生推定效力,自難認定李增福尚就甲、乙地享有如何之所有權,亦無法認定李增福尚為甲、乙地共有人之一。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原則上僅發生於共有人之間,本件自無從透過判決將甲、乙地之部分分割給就甲、乙地無任何所有權、非共有人之李增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於法有違,要難憑採。
⒌從而,本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利害關係等因素,判決分割甲、乙地如
主文所示,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之效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乙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乙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甲、乙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B、C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取得附圖A、D部分之所有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一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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