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翔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翔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周清仁 鎖騎乘」更正為「周清仁所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併3至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賣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11號被告吳翔庸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雙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周清仁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清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3至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周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翔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清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