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黃麟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6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麟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開山刀貳把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麟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竟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搭乘其友人 楊朝欽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村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黃麟智及其友人楊朝欽竟拒檢並加速駕車逃逸,經警方一路自後追緝該車至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西向14.2公里處,1379-LX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控自撞護欄,車上之黃麟智、楊朝欽下車逃逸,警方乃於該車及護欄處附近搜查,於護欄外草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黃麟智丟棄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嗣後通知駕駛人楊朝欽及被移送人黃麟智到案說明,黃麟智坦承前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2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至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西向14.2公里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麟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證物清單1紙(編號1、2、4)。
(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幀。
(四)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五、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卷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因為刀子好看有珍藏價值,僅單純攜回家中收藏之用,然卻於為警攔查拒檢逃逸車子自撞護欄翻覆時,因攜帶刀械不好跑,而隨手將之棄置於護欄外草皮上,顯與其前辯稱因上開刀械有珍藏價值、值得收藏等語相違,亦與常情有悖;又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3把,係由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並於棄車逃逸時,隨手拋擲於護欄外草叢,以避免警方查獲,其攜帶在身,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其攜帶扣案刀械並無正當理由。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一次攜帶
3把鋒利刀械,危險性更高,原不應輕恕;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黃麟智所有,業據黃麟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開山刀2把及西瓜刀1把均係供黃麟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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