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瑋良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起,透過綽號「 阿國 」之人介紹,加入由綽號「 小君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某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領得詐欺款項後如何抽成作為報酬。其後,簡瑋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除簡瑋良、「小君」外之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 楊慧真 、陳 柏喬 施以詐術,使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簡瑋良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其上手「小君」所指示前往接洽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後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該款項,簡瑋良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1日起施行,另於107年1月3日再度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6年4月中旬(警卷第3頁),故無從認為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加入,是本案中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楊慧真、 陳柏喬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Google地圖列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單、詐騙帳戶106年5月2日提領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7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24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施行詐術,誘使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指派成員前往提領,且領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而該詐欺集團除被告與其上手「小君」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成員,或「小君」所指派來向其接洽之成員,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供承在案(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綽號「阿國」、「小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惟被告於偵查中僅稱係「阿國」介紹而認識上手(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阿國」只是介紹人,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且卷內查無「阿國」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意旨尚有誤會,爰予更正。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用本案人頭帳戶金融
卡,分別多次提領楊慧真、陳柏喬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有2人,係侵害2個不同之財產法益,
又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被告2次詐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為一己私
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意圖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損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重操舊業,行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本件所提領之款項,獲得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再參以被告固表示願意賠償2位告訴人,然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及寄發通知方式,2位告訴人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65頁),是本件2位告訴人之損失實際上尚未獲得補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家中有父母親及兄弟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應沒收被告所領款金額11萬9,015元,惟依被告所述,其提領之各該款項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並無處分之權限,又被告從事本次提領所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經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開見解,僅1萬2,000元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5月2日晚間8時56│1.於106年5月2日晚間9時3分│││楊慧真│5月2日晚間7時49分│分許,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至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許,撥打電話予楊慧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路306號統一超商富盟門市ATM││││,佯為網購客服,誆稱│轉帳2萬9,912元至左列人│,以提款卡自左列人頭帳戶中提││││先前購買香皂多次下單│頭帳戶中。│領2萬元、9,000元。││││未取消,將直接扣款,│2.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其│2.同日晚間9時16分至17分許,在││││要求楊慧真前往ATM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4145│雲林縣○○市○○路○○號元大銀││││作解除設定,致楊慧真│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行斗信分行ATM,以提款卡自左││││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國│9,985元至左列人頭帳戶中│列人頭帳戶中提領2萬元、1萬││││泰世華銀行帳號055506│。│元。││││188384號之人頭帳戶中│3.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自其│3.同日晚間9時35分至36分許,在││││。│所有前揭2帳戶中提領款項│雲林縣○○市○○路○○○號統一│││││後,跨行存款2萬9,985元│超商斗鑫門市ATM,以提款卡自│││││至左列人頭帳戶中。│左列人頭帳戶中提領2萬元、1││││││萬元。│├──┼───┼──────────┼─────────────┼───────────────┤│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106年5月2日晚間10時│於106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陳柏喬│5月2日晚間9時5分│30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至4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許,佯為網購客服致電│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1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中華門││││陳柏喬,偽稱因內部人│,轉帳2萬9,989元至左列│市ATM,以提款卡自左列人頭帳戶││││員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人頭帳戶中(轉入前該帳戶│中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約定轉帳,將被重複扣│中餘額為100元)。│5元。││││款,要求陳柏喬前往AT│2.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自│││││M操作解除設定,致陳│其所有前揭帳戶中,現金存│││││柏喬信以為真,匯款至│款2萬9,985元至左列人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中。│││││25號人頭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