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06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雲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5651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51號)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3日晚間7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下午1時13分,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另案扣押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51號,原扣得6包,然其中只有4包有驗得毒品反應,該4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82公克,含包裝袋4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另案扣押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51號)。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6年7月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二、乙○○於106年5月17日10時6分,因 楊清松 央求幫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施用,乙○○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楊清松開車搭載乙○○至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王國鐘 住處,乙○○先在該處樓下向楊清松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上樓向王國鐘購買海洛因1包,約10分鐘後下樓將該海洛因轉交給楊清松施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楊清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65頁、第71頁),核與證人楊清松、 李坤龍 、 林建言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員警分偵字第1060024778號卷第16頁至第30頁;106偵468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18頁)、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年7月4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3時5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查緝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1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7年1月4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8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756號、10
6年聲監續字第8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1060024778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楊清松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卷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抓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78)各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106002477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聲監字第41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6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75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46
8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楊清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41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並有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另案扣押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51號案件中,原扣得6包,然其中只有4包有驗得毒品反應,該4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82公克,含包裝袋4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另案扣押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51號案件中)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日釋放出所,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6月20日入所續行戒治,於92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或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楊清松購買毒品助其施用,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另其雖幫助楊清松施用毒品,然楊清松本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則出養他人,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另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
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及黃色粉末檢品共4包(另案扣押於雲
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51號案件中,原扣得6包,然其中只有4包有驗得毒品反應,該4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82公克,含包裝袋4個),經送驗後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520號鑑定書影本1紙(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37頁)附卷可參,而上揭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
164頁),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4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