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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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告 呂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自路旁起步往烘爐地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小腿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原告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後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業已核定第11等級失能給付在案,復本案經數次調解,被告均拒絕負擔損害賠償,案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而原告受有此等損害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①醫療費用:23,952元。其中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支
出810元,又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轉診手術住院支出20,312元,另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門診復健支出2,830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263,400元。原告任職茂洋營造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為43,900元,自99年7月22日受傷日起算6個月間之薪資損失,合計263,400元(43,900×6=263,40
0),且查原告於99年7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骨折,於同年月23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28日出院,至
100年3月1日回診時,患部仍受鋼板固定已長達6個月,而原告任職之茂祥營造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恆難想像依原告所受傷害狀況,在未完全復原之前,得在工地現場從事類如營造施工等粗重之工作,故本件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部分,實屬合理。
③勞動能力減損:1,086,542元。原告現年59歲,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可工作6年,依專科醫師及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失能等級為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表11等級、勞動力減損率為38.45%。計算式:43,900元×38.45%×12月×6年( 霍夫曼 係數5,364,370)=1,086,542元。又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勞工保險所獲得之給付,其給付來源為原告及雇主所付之保費所生,與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繳交保費之義務人係肇事車輛所有人並不相同,且勞工保險法並無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金額應自賠償義務負擔額中扣除,並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長期疼痛不已
及費時往返醫院,而遺存肢體之失能,對原本身體健全無殘缺者來說,其手部功能無法健全,日後生活上有相當程度之不便,如提、拉,負重等動作皆無法回覆健全之靈活,遭受此永久性傷害,有莫大程度之心理傷害。
㈡綜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雖為1,873,894元,惟依過
失相抵之法理,原告自行吸收50%之責任,並扣除原告業自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1,474元,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705,451元(1,873,894元×50%-231,474元=705,451元)。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05,45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過失相抵部分,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核屬過
高,被告所應負擔者,應係20%過失責任,超過此部分,原告無請求權。蓋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本件事故,原告不當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依正常狀況駕駛,因原告不當駕駛致撞上原告機車,是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然究係輕微。詎原告無視於此,主張應由兩造各負50%過失責任,於法無據,被告認就過失比例部分,應由原告負擔80%責任,被告負擔20%,始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超過被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害263,4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每月自茂祥營造領有43,900元薪資,並未提出證據,復依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載明因原告受有之傷害須休息多久不能工作,原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依據何在,且原告受傷後究竟自何時回原公司上班,是否為6個月,亦有疑問。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部分,尚非可採。再就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51,192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51,192元,此部分與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屬重覆,依法應予扣除。復就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7月2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與復興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自路旁起步亦往烘爐地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而分別支出810元、20,312元、2,830元,共計23,952元等語。查:①原告請求支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共計810元(含證明書費用4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②原告請求支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院醫療費用共計20,312元(含證明書費用7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自應准許。③原告請求支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2,83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紙(見本院卷第20頁),惟經核各筆支出合計應為2,470元(100+400+
140+360+360+340+380+390=2,470,含證明書費用280元),是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23,5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茂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3,900元,自99年7月22日受傷日起算6個月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63,400元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101年7月份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55、56頁)、年薪(工)資支領憑單(見本院卷第83-1頁)為證。惟查,原告100年度自茂洋營造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僅有104,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而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雖記載「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惟原告經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0年8月20日,是其自100年2月至8月之薪資所得合計應即有263,400元,然其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竟只有10,400元,是自不足以其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之基準。再參以原告所提出101年7月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並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之月收入,且由上開繳款單可見茂洋營造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僅有1人,而原告復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復係由其所自行製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之月收入有43,900元,自難以該金額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然查,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據96年6月8日發布,自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迄至99年9月29日發布,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始調整為每月17,88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年度依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依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橈骨及尺骨骨折),於99年7月22日至本院住院,99年7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99年7月28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100年3月1日回診,鋼板仍固定中。」,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有6個月,經核原告傷勢迄至100年3月1日既仍須以鋼板固定,而一般骨頭癒合之時間約3個月至6個月,是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4,280元(17,280元×5個月+17,880×
1個月=104,2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喪失38.45%,而請求自受
傷時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1,086,54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51,192元,應予扣除,且每月薪資部分未見原告舉證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0年8月20日門診,左腕關節掌屈10度、背屈20度、總活動30度,永久遺存顯著障礙。」,而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明:「失能部位:左腕,左腕關節掌屈10度、背屈20度、可活動度數30度」,且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既已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左腕關節部分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45%,尚屬合理。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99年
7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7歲又8個月,扣除原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可工作8年又2個月。然原告僅請求共計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准許;復以原告受傷時100年度平均每月基本薪資為17,880元為基礎,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442,55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0×12×5.00000000(
6年之霍夫曼係數)×38.45%=442,55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致失能,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51,19
2元,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或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得予扣除之特別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而得為扣除之問題。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保險費係由勞工(即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補助按比例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參照)。
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之失能給付,核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殊不因受領前揭給付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領取之失能給付351,192元,應自伊應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現為茂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工地領班,月收入約41,000元,名下有建物2筆。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7頁到第33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小腿鈍挫傷併撕裂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0,424元(23,592+104,280+442,552+200,000=770,424)。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駛抵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0日函所附北縣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為憑,且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5%、被告負擔35%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770,42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269,648元(770,424×35%=269,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1,47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38,174元(269,
648-231,474=38,17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