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21號、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山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登山前於民國79年間曾與OOO有買賣房屋之情事(房屋出賣人登記為楊登山之妻OOOO),嗣其因認OOO、OOO夫婦二人尚有積欠購屋餘款迄未付清,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字之宣傳單,供不特定路過民眾觀看;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文字之信函予OOO夫婦之子OOO(附表編號四、七)及其隔壁鄰居(附表編號五);且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放置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字之宣傳單,供OOO之公司同事等不特定人觀看,而以此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OOO、OOO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
二、案經OOO、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倘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固均屬被告楊登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楊登山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張貼、寄送及放置前揭文字之宣傳單、信函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這些事實,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罪,我的書讀不多,且OOO他侵占我新台幣150萬元,我只是提醒他的良知,希望他還我錢,我不懂法律,亦不知道這樣是觸法,我錯了,但我認為這只是小事一件,只是我很生氣之下講出來的話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寄送及放置前揭文字之宣傳單、
信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OOO、OOO二人於警詢中指明在卷,且有該等宣傳單、信函(連同信封)及張貼、放置前揭宣傳單之現場採證照片合計5幀附卷可稽,俱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誹謗,乃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之行為。故行為人如已指摘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非僅止於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或主觀之意見評論,即克成立誹謗行為。又行為人對於其所誹謗之事,縱令其事確屬真實,然若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行為人仍難阻免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係因認告訴人OOO前有購屋餘款迄未付清,始以張貼、寄送及放置如附表所示宣傳單、信函之方式,希望告訴人OOO能因而清償餘款,此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觀諸上開宣傳單、信函之內容,被告除載明告訴人二人迄未清償購屋餘款外,亦認此係其二人合謀蓄意所為,且此形同「趁火打劫」、「偷竊錢財」等惡行,復摻雜諸多不當辱罵、貶損告訴人二人人格之用詞或語句,嘲弄告訴人二人因此所得財物均非正當云云,故被告業已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二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並佐以嘲諷或貶低告訴人二人人格之文字,是以被告所為,當已該當誹謗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固認告訴人二人係惡意迄未清償購屋餘款,然此節業經告訴人二人否認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二人確有被告所指情事,且衡以上述房屋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該房屋復已於當時即過戶登記完畢,彼時若非銀貨兩訖,雙方何以能相安無事多年,其理不言可喻,詎被告竟遲至近來始向告訴人二人催討金額非微之購屋餘款,實明顯悖離常情,自難遽認被告所指上節係屬為真,殆堪認定被告具有誹謗之惡意甚明。況即便認被告所指告訴人OOO迄未清償購屋餘款乙節為真,然未清償購屋餘款,充其量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要難遽指為「趁火打劫」、「偷竊錢財」等惡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濫行指摘,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亦無解於其誹謗行為之成立。此外,縱認告訴人OOO有所謂購屋餘款迄未清償之事,此容係債務不履行,已見前述,而屬被告與其等私人間之民事糾葛,要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竟仍指摘於眾,且佐以嘲諷或貶低告訴人二人人格之諸多不當文字,猶難阻免其誹謗行為之成立。稽之被告以張貼、寄送及放置如附表所示宣傳單、信函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被告主觀上自係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否認其有誹謗之犯行,當無足取。
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有二,其一為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其二為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上開二種態樣,學理上稱之為「違法性錯誤」(或稱「法律錯誤」、「禁止錯誤」)。考以法律頒佈之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自不能動輒以「不知法律」而作為規避刑事責任之藉口。故行為人縱然「不知法律」,原則上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惟行為人之不知法律已達於不能避免之程度,且又具有正當理由者,固得免除刑事責任,而不成立犯罪。但若行為人之不知法律並非上述不可避免之狀況,依法仍不得解免其刑事責任,僅法院可審酌行為人之情狀、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等,倘認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行為者,得為減輕其刑之科刑上考量。經查,徵諸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案件之新聞具有一定之社會性及聳動性,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乃多所報導,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理當時有所聞,客觀研判上自無不知誹謗等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觸法之舉之理。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自己以前揭文字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構成刑法誹謗罪或有所觸法乙事,當難諉為不知;縱認其主觀上確有所不知,衡情亦顯非不可避免之狀況,且審以其個人情狀、接連誹謗之情節,其可非難性亦顯未低於通常誹謗之行為者,是依其情節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執以:我不懂法律,亦不知道這樣是觸法等語為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張貼、寄送
及放置宣傳單、信函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其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以前揭張貼、寄送及放置宣傳單、信函之方式,指
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為圖誹謗告訴人二人,先後於密接時地張貼、寄送及放置宣傳單、信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誹謗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四、五、七、附表編號六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而非附表所示均合為接續犯之一罪,似認應區分為上述三罪,自難採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OOO有所謂迄未清償購屋餘
款之事,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表達或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接連以張貼、寄送及放置宣傳單、信函之方法,意圖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自屬可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復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犯後態度(其雖未坦承犯行,但業已坦承確有前述散布之行為)、年歲已長(年齡為66歲)、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不佳、行為時受有前揭債務糾紛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揭宣傳單、信函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但該等文件經被告對外任意張貼、寄送或放置後,衡情已非被告所有,且為免本件確定後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前揭所為,除構成誹謗犯行外,因尚
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係指行為人不摘示事實而公然辱罵特定
人或可推知之人;倘若行為人係以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指摘或傳述,則屬誹謗行為。申言之,倘若僅係公然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僅屬公然侮辱罪;惟若意圖散布於眾,而已指出具體事實,則屬誹謗罪。是以二罪之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可不辨。果若行為人業以具體事實指摘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其行為已非公然侮辱罪所可相繩,縱其指摘內容佐以若干謾罵言詞,衡情仍僅係欲突顯、強化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而應整體視為誹謗之言行,自無一方面構成誹謗,另一方面卻又構成與誹謗本質相反之公然侮辱之理。查本件被告接連以前揭張貼、寄送及放置宣傳單、信函之方法,意圖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而被告藉此指摘告訴人二人之內容應屬具體事件,依法自應構成誹謗罪,縱然被告於此內容中佐以嘲諷或貶低告訴人二人人格之謾罵文字,其作用亦應係在突顯、強化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而應整體視為誹謗之內容,依本院上開說明,自無再構成未指出具體事件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另構成
公然侮辱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時間│地點│內容││號││││├─┼────┼──────────┼──────────────────┤│一│101年4│OOO位在OOOOO│奸夫OOO,賊婦OOO,偷盜別人的「│││月2○○○區○○路○巷O之O號│棺材本」、「破病本」已東窗事發...││││O樓住處鐵門││├─┼────┼──────────┼──────────────────┤│二│101年5│同上│79年你們夫妻無錢購買我房子,利用我念│││月27日││是親戚拿去過戶,又淡忘結果,被你們偷│││││盜,...O國賊,你們夫妻做得太過份,│││││偷人房屋,還告法律這天地不容...│├─┼────┼──────────┼──────────────────┤│三│101年6│同上│你做盜賤,不知悔改...偷,侵占別人家│││月10日││產,如同結下不共戴天之仇,必遭殺身之│││││禍...││││││├─┼────┼──────────┼──────────────────┤│四│101年7│OO○○○區○○街O│O(盜賊)+OOO(臭婊)知道我與他│││月4日│號O樓(起訴書誤載為│三等親。楊R信任O盜賊,...因而O婊││││OO市○○區○○路O│合謀趁火打劫...。OOO夫妻猶如 臭溝 ││││巷O之O號O樓)│老鼠,這個賊不夠錢買房卻由偷、賊、盜│││││之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又偷錄音教│││││唆恐嚇,這些事絕不冤枉潘賊與臭婊...│││││請問社會人士,天下有做賊還有臉狀告人│││││誹謗嗎?OOO夫妻真下流不如豬狗,猶│││││如一堆屎,...O盜賊與O婊所詐錢150│││││萬元,連利息共計600萬元,如果社會人│││││士或吸毒者缺錢可向O盜賊詐騙偷來的不│││││義之財來周轉...│├─┼────┼──────────┼──────────────────┤│五│101年7│OO○○○區○○街O│敬啟者:狙盜、O賊夫妻2人,多年前偷│││月6日│號O樓之O(起訴書誤│竊錢財,買樓,今日被抓,還不知悔改,││││載為OO市OO區OO│更可惡輕視鬼‧神,必會遭受鬼‧神斷其││││路O巷O號O樓)│手腳,各位鄉親要注意,要注意這對宵小│││││之輩再做偷竊之事│├─┼────┼──────────┼──────────────────┤│六│101年7│OOO所任職位於OO│O(盜賊)+OOO(臭婊)知道我與他│││月14日│市○○區○○○街O之│三等親。楊R信任O盜賊,...因而O婊││││O號之公司門口│合謀趁火打劫...。OOO夫妻猶如臭溝│││││老鼠,這個賊不夠錢買房卻由偷、賊、盜│││││之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又偷錄音教│││││唆恐嚇,這些事絕不冤枉O賊與臭婊...│││││請問社會人士,天下有做賊還有臉狀告人│││││誹謗嗎?OOO夫妻真下流不如豬狗,猶│││││如一堆屎,...O盜賊與O婊所詐錢150│││││萬元,連利息共計600萬元,如果社會人│││││士或吸毒者缺錢可向O盜賊詐騙偷來的不│││││義之財來周轉...│├─┼────┼──────────┼──────────────────┤│七│101年7│OO市○○區○○街O│O盜賊、O臭婊真是一對活王八,你父母│││月17日│號O樓(起訴書誤載為│都在做賊,從今爾後,一個活王八,一個││││OO市○○區○○路O│臭婊,將無任何資格教養你們兄弟倆;O││││巷O之O號O樓)│(盜賊)+OOO(臭婊)知道我與他三│││││等親。楊R信任O盜賊,...因而O婊合│││││謀趁火打劫...。OOO夫妻猶如臭溝老│││││鼠,這個賊不夠錢買房卻由偷、賊、盜之│││││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又偷錄音教唆│││││恐嚇,這些事絕不冤枉O賊與臭婊...請│││││問社會人士,天下有做賊還有臉狀告人誹│││││謗嗎?OOO夫妻真下流不如豬狗,猶如│││││一堆屎,...O盜賊與O婊所詐錢150萬│││││元,連利息共計600萬元,如果社會人士│││││或吸毒者缺錢可向潘盜賊詐騙偷來的不義│││││之財來周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