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3,986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洪裕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
○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9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竊盜、施用毒品、搶奪、侵占等8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洪裕雄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橋附近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雄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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