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壽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 戴保仲 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壽治之女,茲因鈞院前於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壽治之子乙○○擔任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父即蔡壽治之配偶戴保仲已於99年1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丙○○、蔡壽治與其監護人即乙○○同為本件被繼承人戴保仲之繼承人,故蔡壽治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乙○○於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時,有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情形,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壽治就被繼承人戴保仲遺產協議分割事件,選任受監護人蔡壽治之胞妹甲○○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務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甲○○之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壽治之胞妹,其於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戴保仲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壽治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蔡壽治於其辦理上開被繼承人戴保仲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壽治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