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民國99年3月25日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1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