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王瑞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1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因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臨停,以極緩慢速度倒車,因
天雨及光線不甚明亮,車尾端不慎碰觸違停於紅線路旁之機車,以致車倒,當下發現後立即下車扶正,因車倒處有些竹子樹落葉及枯葉飄散堆舖,應可作為機車倒下後之力道吸收與外殼可能磨損之緩衝,而直覺機車並無大礙。並於肇事現場停妥車後,前○○○區○○街○○號5樓處,停車期間約30分鐘,並於車內駕駛座前方明顯處留有若要移車之聯繫電話之紙本告示,且於停車後離開時刻意放緩腳步,希望可遇他人而進而知悉該不知名之車主,惟始終未有人出現。之後開車離開時,因下雨且不諳適當處置方式致未留下讓車主與伊聯繫之資料而駕車離開。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伊若有逃逸意圖,於肇事當下早就心虛加速駛離現場,焉有肇事後下車扶起機車,遺留肇事車輛於肇事現場置放30分鐘。又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逃逸」太過牽強,明顯與事實不符,伊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僅為不諳完整程序以致肇事後處理不完備。伊業與受害機車車主達成和解,且就肇事後處理不當之事實不置辯,惟伊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表示,本案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109年10月11日沿雙和街往雙和公園方向倒退於一般車道,後車尾與MKD-31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MKD-3122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致碰撞另一台NAX-3901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雙和街50號前-民宅監
視器」,影片時間(下同)21:07:2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21:07:43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準備倒車,此時可看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21:07:43~21:07:5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21:07:53~21:07:58系爭車輛往前,21:07:5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開始倒車,21:08:25~21:08:28系爭車輛碰撞到後方停於路邊之機車之機車,21:08:28~21:08:39系爭車輛向前將車停妥後,21:08:40~21:09:20原告下車將後方撞倒之機車扶起,21:11:00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後,和其他家人共3人一起離開,影片時間21:33:33~21:34:23原告和其家人回到車上後,即開車逕自駛離現場。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知悉其已因擦撞他車肇事,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原告雖於肇事後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是約20幾分鐘後返回現場方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然未依上開規定為處置,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尚不能以其於事後與被害人機車車主和解並賠償,或有其肇事後並未立即駛離現場等情即認其無上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月
1日施行。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4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10年1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1517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8、50、52、54、62~130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1.本件被告所提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年10月11日21時
7分許新北市○○區○○街○○號處之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為:0000000雙和街50號前-水源街52號往永貞路車辨-21時35分00秒、0000000雙和街50號前-民宅監視器-21時08分25秒撞擊、0000000雙和街50號前-民宅監視器21時34分17秒駛離、0000000雙和街50號前-雙和街24號往水源街車辨-21時06分50秒。
2.檔案名稱:0000000雙和街50號前-水源街52號往永貞路車辨-21時35分00秒,其上顯示時間02分0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02分00秒期間:影片右下角顯示「10/11/2020、21:34:00」,於21:34:00(錄影畫面時間,下同),夜晚時段之路口畫面可見地面繪設之網格線。21:34:01~21:34:59可見路口車輛持續通過。21:
35:00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21:35:01系爭車輛往永貞路方向行駛離去。21:35:02~21:36:00可見路口車輛及行人通過。影片結束。
3.檔案名稱:0000000雙和街50號前-民宅監視器-21時08分25秒撞擊,其上顯示時間04分3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04分38秒期間:影片右上角顯示「2020/10/
11、21:07:15」,於21:07:15可知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口,被害人機車停於劃設有紅線之路面上。
21:07:23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左側。21:07:43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可見車牌號碼0000-00,並開始倒車,21:07:52~21:08:00系爭車輛往前行駛,21:08:
01~21:08:2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開始倒車。21:08:25~21:08:27系爭車輛碰撞停於後方之機車之車尾,機車倒地。21:08:28~21:08:37系爭車輛向前將車停妥。21:08:38~21:09:32原告下車將後方遭撞倒之機車扶起。21:09:49系爭車輛熄火,車燈關閉。21:09:
57~21:11:02原告將車輛停置於肇事地點後,偕同兩名乘客離開。21:11:03~21:11:54,陸續有車輛及行人經過。影片結束。上開機車倒地處並無竹子葉或枯葉堆舖可減緩機車倒地後之力道之情形。
4.檔案名稱:0000000雙和街50號前-民宅監視器21時34分17秒駛離,其上顯示時間00分5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00分59秒期間:影片右上角顯示「2020/10/11、21:33:27」,於21:33:27可見系爭車輛尚停於紅線之上,遭撞擊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21:33:32~21:33:59原告偕同兩名乘客返回系爭車輛上。21:34:11原告發動系爭車輛,車燈亮起。21:34:14~21:34:2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肇事地點。21:34:27影片結束。
5.檔案名稱:0000000雙和街50號前-雙和街24號往水源街車辨-21時06分50秒,其上顯示時間03分0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03分00秒期間:影片右下角顯示「10/11/2020、21:06:00」於21:06:00可見影片畫面為雙和街24號往水源街方向路口畫面。21:06:01~21:06:49可見下雨且路口有車輛陸續通過。21:06:5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21:06:
52系爭車輛往水源街方向行駛離去。21:06:55~21:08:59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6.上開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均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因
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停放於路面邊線上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機車傾倒,且於發生碰撞後,原告亦下車查看並將傾倒之機車扶起,但原告並未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適當之處置,而係先離開現場後,再於約25分鐘後回到現場時即逕將系爭車輛駛離。且依原告倒車行為之撞擊力道,且其亦下車查看並將倒地之機車扶起之行為,應認原告在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機車發生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於客觀上原告亦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等情。是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不具逃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云云,惟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發生交通事故要求當事人為必要處置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雙方責任歸屬為何,與原告已構成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依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之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當下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致機車傾倒受損之事故,惟未留在當場為必要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使被害人無法於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害車主和解並賠償等情,對於其已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不生影響,自不得為其免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