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瑞選任辯護人王馨儀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61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家瑞雖知悉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下稱凡賽斯公司)及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與本案相關之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商品及其他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某日起至108年1月間某日止,雖知悉大陸印刷工廠所販賣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係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該等商標,且該等咖啡包裝袋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器具及茶具」、「咖啡杯」、「咖啡即溶包」屬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購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並自106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00000000」,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之訊息,用以供不特定之人選購牟利,出售得款共計2萬多元,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
1件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然未及刊登販售即遭查扣。嗣員警在露天拍賣網站向邱家瑞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經送路易威登公司鑑定,發現為仿冒商品,乃於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所得款項1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7頁、第251至253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卷【下稱智易卷】第76頁、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號卷【下稱智簡卷】第48頁)。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529號搜索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7頁、第61至67頁、第69頁、第71頁)。
㈢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㈣路易威登公司108年5月21日、109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授權書(見偵卷第93至101頁、第123至133頁)。
㈤露天拍賣網站被告販售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咖啡包
裝袋之商品頁面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85至187頁)。㈥員警採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被告販售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暨委任狀及授權證明(見偵卷第141頁、第147至150頁)。
㈧史塔巴克斯公司108年8月26日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55至159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11月17日保二刑一字
第1090011169號函暨所附蝦皮拍賣網站「s00000000」帳號申登人資訊、調查及比對紀錄(見智易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3至119頁)。
㈩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見偵卷第181頁、偵14620卷第29至31頁、第41頁、第117頁、智易卷第19至20頁)。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露天110法
字第39號函所附露天拍賣網站「a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商品頁面(見智簡卷第53至81頁)。
二、更正、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之拍賣代號,係「a00000000」乙節
,有露天拍賣網站「a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智簡卷第5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係「s00000
000」,容有誤會。另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裝袋,係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1頁、偵1462
0卷第29至31頁、第41頁、第117頁、智易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被告販賣商品使用商標之註冊/審定號,應予補充。再按商標法中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定之。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註冊指定專用用途分別為咖啡器具及茶具、咖啡杯、咖啡即溶包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1頁、偵14620卷第29至31頁、第41頁、第117頁、智易卷第19至20頁)等件存卷可考。咖啡即溶包與咖啡包裝袋僅其內有無裝填即溶咖啡之差別,兩者原本極為相似;而咖啡器具及咖啡杯,與咖啡包裝袋均是盛裝咖啡之器具,而與咖啡相關,其市場客群均為咖啡飲用人士,而有高度重疊,足認本案被告販售之咖啡包裝袋,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器具及茶具、咖啡杯及咖啡即溶包係屬類似之商品。佐以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凡賽斯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係知名品牌,其等商標識別性極高,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種類繁多。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商品,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本案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咖啡包裝袋商品,應係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漏未記載該等咖啡包係屬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商品,亦有疏漏,然亦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星巴克字、圖樣咖啡包裝袋1件,
係廠商與其他咖啡包裝袋一同寄給被告作為樣品,被告打算之後賣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智易卷第76頁),且本案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上,均僅見被告販售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而未見販售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即星巴克字、圖樣)之咖啡包裝袋乙情,亦有上開網站擷取畫面及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智易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就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史塔巴克斯公司商標部分,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非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罪(見智易卷第76頁),爰併此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自106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購入非法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再於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之仿冒咖啡包裝袋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以拍賣代號
「s00000000」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以拍賣代號「a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擅自販售仿冒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商標之咖啡包裝袋,出售得款2萬多元,侵害該等商標註冊權人之權益,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路易威登公司以2萬5000元、與史塔巴克斯公司以2萬5000元、凡賽斯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商標權人所具書狀(見智易卷第97頁、第103頁、第121頁)、和解契約書及保證書(見智易卷第89至91頁)、被告匯款之存摺內頁(見智易卷第1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智易卷第153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智易卷第15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幫忙家裡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智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見偵卷第47頁)及員警蒐證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路易威登公司108年5月21日、109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授權書(見偵卷第93至101頁、第123至133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暨委任狀及授權證明(見偵卷第141頁、第147至150頁)及史塔巴克斯公司10
8年8月26日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等件存卷可佐,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我販售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凡賽斯公司商標
權的包裝袋所得2萬多元,並已交付其中獲利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與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智易卷第76頁),此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分別以2萬5000元賠償路易威登公司、以8萬元賠償凡賽斯公司完竣,則被告就其販售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及凡賽斯公司商標權物品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該等商標權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侵害之商標┌──┬────────┬────────┬────────────┐│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與本案相關之指定使用商品│├──┼────────┼────────┼────────────┤│1│00000000│路易威登公司│咖啡器具及茶具│├──┼────────┼────────┼────────────┤│2│00000000│凡賽斯公司│咖啡杯│├──┼────────┼────────┼────────────┤│3│00000000│史塔巴克斯公司│咖啡即溶包│└──┴────────┴────────┴────────────┘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侵害之商標│備註│││││││├──┼─────────────┼────┼──────────┼───────────┤│1│Versace字、圖樣咖啡包裝袋│21401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偵卷第47頁│├──┼─────────────┼────┼──────────┼───────────┤│2│LV字、圖樣咖啡包裝袋│1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偵卷第47頁│├──┼─────────────┼────┼──────────┼───────────┤│3│星巴克字、圖樣咖啡包裝袋│1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偵卷第47頁│││││││││││││├──┼─────────────┼────┼──────────┼───────────┤│4│LV字、圖樣咖啡包裝袋│141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員警因蒐證於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架設之賣場購││││││得,偵卷第193頁、第19││││││9頁│├──┼─────────────┼────┼──────────┼───────────┤│5│犯罪所得│新臺幣1││被告交付員警,偵卷第71││││萬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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