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期罪責相當。具體而言,併合處罰於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犯罪類型而定。若屬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同類型犯罪,即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時若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然若侵犯者屬不可替代、回復之個人法益之同類型犯罪,即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若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自當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2、3、6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併同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本件多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僅係傷害自身之行為,非屬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或應予嚴重非難之犯罪,縱然多次犯罪,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果有限,即屬於上述之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同類型犯罪,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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