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安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志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並與上開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緣 謝冠霖 於104年8月10日晚間9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志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王志安應允,並談妥由王志安前往謝冠霖住處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志安於同日晚間10時後3、4分鐘許,抵達謝冠霖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所附近,由王志安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冠霖,謝冠霖則交付現金3,000元與王志安,而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二)謝冠霖於104年9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志安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安約妥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嗣王志安與謝冠霖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後30分鐘許,在王志安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樓下見面,由謝冠霖交付現金1,000元與王志安,王志安則交付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冠霖,而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三)王志安於104年8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謝冠豪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謝冠豪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經謝冠豪表示有意購買,其等並約妥由王志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王志安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後1、2小時許,抵達謝冠豪前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公司樓下,由王志安交付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冠豪,謝冠豪則交付現金1,300元與王志安,而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四)王志安於104年9月2日凌晨2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冠豪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由謝冠豪詢問王志安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王志安應允,其等並約妥由王志安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王志安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後1小時許,抵達謝冠豪前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公司樓下,由王志安交付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冠豪,謝冠豪則交付現金1,000元與王志安,而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王志安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王志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2
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第
107頁正面、第139頁背面、第205頁、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核與證人謝冠霖、謝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81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正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並有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冠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9月2日凌晨2時26分許、同年9月2日凌晨2時41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冠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8月10日晚間9時2分許、同日晚間10時許、同年9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82頁、第96頁),另有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以7,00
0元向 林世雄 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3
9頁背面),而被告係分別以1公克3,000元、0.5公克1,
000元、0.4公克1,300元、1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謝冠霖、謝冠豪,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已從各該交易中牟取不法利益甚明。且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應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冠霖、謝冠豪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於警詢時業已提供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世雄」之人,且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及臉書帳號供警方查緝,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且就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林世雄,檢警原未查獲任何事證足認其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形,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證據,而得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11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105年3月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冠霖、謝冠豪等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其供出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林世雄,而林世雄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甚多,另其父親年紀已大,且中風,二哥因案入監,大哥不知所蹤,姊姊已嫁人,父母親離婚,由其1人負擔照顧父親之責,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已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其因家境困難且身有殘疾,四處尋無工作,且須扶養中風之老父及獨撐家計,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經本院審酌作為量刑之因素(詳下述),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於該案審理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甚而主動聯繫買家探詢有無購買毒品之意,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當知施用毒品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且衡諸被告固有右手第2指創傷性斷指之殘缺,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2頁),然其為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亦無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所犯之罪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單以上開理由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於該案審理期間,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且於本案主動聯繫買家探詢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均非至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卷第4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父親年紀已大,且罹患腦梗塞、高血脂症,其二哥因案入監,大哥不知行蹤,姊姊已嫁人,且父、母親離婚,家中全由其1人負擔照顧父親之責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並有被告父親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有右手第2指創傷性斷指乙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又積極配合檢警查獲其毒品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持以與證人謝冠霖、謝冠豪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冠霖、謝冠豪,分別獲得3,000元、1,000元、1,300元及1,00
0元之價金,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7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書聲請併予宣告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