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敏蘭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雅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過該路口。適與有過失之行人 張美旦 ,自該處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髖臼前柱( 髂恥 )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泌尿道感染、肺炎等症狀。案經張美旦及其夫 許益清 委由 朱逸群 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美旦、許益清告訴被告賴敏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美旦、許益清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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