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筑(原名陳綉娟)被告紀元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筑(原名陳綉娟,以下稱陳秀筑)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上7時2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S8-3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2段與溪南路2段639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明知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並向左偏駛,適被告紀元隆騎乘牌照號碼965-JH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2段同向直行於被告陳秀筑所騎乘機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貿然欲從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秀筑因此受有左上肢擦傷及下背、胸壁、左上肢、左下肢瘀挫傷、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紀元隆則因此受有右遠端脛骨及右腓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被告陳秀筑、紀元隆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提起告訴)分別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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