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王秉豐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30日107年度店小字第16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8點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NX-0851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興路口300公尺旁處,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 黃沁淳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 邱少鏞 所有,下稱系爭小客車)、訴外人 陳新森 騎乘AES-9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ES-9301號機車)行駛在同路段之內側車道。但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黃沁淳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AES-9301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931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2541元,工資費用為2萬4390元。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萬6931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308元及上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交通事故後有移動現場,且是事後報案,事發現場圖亦不存在,行車紀錄器內容並無車輛任何碰撞痕跡,被上訴人卻要求理賠並不合理。車輛零件2541元,修理工資卻高達2萬4390元,工資高於材料費甚鉅,有違常理。伊所述前開違反常理事證與抗議事項未加以採納與說明,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具狀對本院新店簡易庭
107年度店小字第16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然細鐸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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