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羅盛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仍基於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弄○○號對面鐵皮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上6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盛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上開三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竊盜、多次施用毒品;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未扣案之針筒,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然針筒價值甚微,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