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4月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陳文賢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欄位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採尿之2、3天前│12分採尿前回溯2、3日│││││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94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94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判決│109年4月8日│109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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