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⒈本件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
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2人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3,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135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共同妨害公務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甲○○與乙○○
2人就上所犯妨害公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員警執法,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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