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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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邱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案審理時,主張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查封在案,或致被告因此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3,15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毋庸被告之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98年5月25日向訴外人 陳銘慶 、 陳井金 、 陳聰松 及 陳銘窓 買受如附表所市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已由訴外人 邱正雄 即原告之父親為其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邱正雄所出資興建並贈與原告,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僅因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宜蘭市農會貸款,每月利息均由原告繳納,且依被告要求,每月給付被告借名登記人頭費用3萬元給被告。且被告於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而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原告認現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惟未經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以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若鈞院審理認為系爭不動產因另有遭訴外人 郭秀琴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224號),如遭訴外人強制執行致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有給付不能之虞,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以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83,15
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再主張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何人所有,何以登記為被告名義等節均不知情,足證兩造間確無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又復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一再具狀重申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正雄,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惟於本件卻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主張顯然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正雄所出資購買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事件所審認,惟訴外人邱正雄係因資金週轉需要,遂與被告協議,以被告名義,先後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及
600萬元,當時為保障被告權益,訴外人邱正雄乃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邱正雄間之讓與擔保債權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邱正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借名關係因而存在兩造之間,然未見原告說明其係基於主張債權讓與抑或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倘原告係主張基於債權讓與,然於訴外人邱正雄依約清償上開1,000萬元借款及代付費用前,原告仍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又倘若原告主張基於契約承擔,然僅由讓與人即訴外人邱正雄與原告成立之契約承擔契約,經被告拒絕同意,自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以原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或備位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083,1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農舍興建支出明細表、土地貸款繳款明細表、被告存摺及內頁、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及興建完成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證據或足以證明原告與陳銘慶、陳井金、陳聰松及陳銘窓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真,然尚無足憑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縱令原告所言系爭不動產均由訴外人邱正雄以贈與之意思為原告出資取得後再登記為被告所有無訛,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多端,非必以借名登記為唯一事由,亦難據此遽認兩造間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況查,原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
清楚伊有無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事宜均係伊父親邱正雄在處理,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伊也不清楚,整個事情伊都不了解,邱正雄做什麼事不會先跟伊討論跟商量(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61至63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及登記原因等情,均因未曾參與而毫無所悉。準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何以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然毫不知情,則兩造間又豈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可能,因之,原告嗣於本件訴訟反於前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與事實有間,委無足取。
⒋至原告固執邱正雄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所證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與原告,系爭建物亦係伊出資興建與原告,因系爭土地係農地,被告可以買農地,伊不可以買農地,所以借名登記被告的名字云云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邱正雄所言上揭情詞,不特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適足徵原告前揭所言系爭不動產事宜均係伊父親邱正雄在處理,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一情為真實,亦難徒憑邱正雄上開所述情節,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而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中,均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為讓與擔保關係,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有被告於上開返還借款等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2至5頁)、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確定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否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項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在卷可考,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否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未經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云云,亦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或備位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083,15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法證明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⒉此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法證明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另以若本院審理認為系爭不動產因另有遭訴外人郭秀琴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224號),如遭訴外人強制執行致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有給付不能之虞,則因先位之聲明給付不能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83,15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明通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承辦地政士 陳麗情 到庭作證,用供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真。然查,本院既已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判斷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實,且證人陳麗情前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第二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已然不復記憶等情,因認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明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用供證明原告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無可取,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必要,因認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系爭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宜蘭縣│宜蘭市│南橋一│325│709.66│1/1│├─────┴──────┴───┴────┴──────────┴────────┤│建物部分:系爭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座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層次面積│範圍│││建物門牌│屋層數│││││││總面積││├─────┼───────────┼────┼────────────┼─────┤│121│宜蘭縣宜蘭市○○○段│鋼筋混凝│一層:70.86││││325地號│土造、│二層:70.86│1/1│││----------------------│003層│三層:70.86││││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合計:227.3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