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柯牡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柯牡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四色牌貳拾柒副、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13行有關「103年2月9日17時15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2月9日16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核被告莊柯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其住處賭博財物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前已因賭博案件而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素行已非良善,又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四色牌27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俱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09號被告莊柯牡丹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柯牡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17時1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賭法為由莊家拿19張牌,其他賭客則拿18張牌,莊家先出牌,其他賭客可決定是否參賭,參賭之賭客再依序出牌撿牌,先將手上的牌湊成牌型(如對子、順子等)者胡牌,胡牌者可向其他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胡牌者若為自摸,則可再向其他每家收取50元;又其他家可先放棄不玩(俗稱 蓋胡 ),惟需給付贏家50元,莊柯牡丹則以每副牌玩3局向賭客抽頭50元。嗣於103年2月9日17時15分許,賭客 徐世傳 、許 秀鳳林秀鳳林萬福 、郭 蔡金蓮林吳 枝等人在前開處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6副(未拆封)、四色牌1副(已開封)、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共計69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柯牡丹於警詢及偵│坦承提供場所及賭具,供賭│││查中之供述│客徐世傳、 許秀鳳 、林秀鳳││││、林萬福、郭蔡金蓮、林吳││││枝等人賭博之事實。│├──┼───────────┼────────────┤│2│證人徐世傳、許秀鳳、林│被告於上開時、地供給賭博│││秀鳳、林萬福、郭蔡金蓮│場所聚眾賭博,並賺取抽頭│││、 林吳枝 於警詢中之證述│金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全部犯罪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四色││││牌26副(未拆封)、四色││││牌1副(已開封)、抽頭││││金3000元、賭資6950元、││││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莊柯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四色牌26副(未拆封)、四色牌1副(已開封)、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營利所用之物,而抽頭金3000元,核係被告所有,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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