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04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第1行「警詢時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被告陳建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中之自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於104年5月6日為警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復經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4│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04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性反應之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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