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宥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4年1月20日20時許」應更正為「104年1月20日20時某分許」,第17行至第19行之「嗣於翌(21)日2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翌(21)日2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陳宥霖、 蔡明耀 、 高梵甄 等3人,並扣得蔡明耀所有安非他命6包、K他命2包、FM2藥丸
8顆、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2個、封膜機1台、K盤1個、夾鍊袋27包、記帳本3本、新臺幣5,843元、手機1支(蔡明耀、高梵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中),並經陳宥霖同意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同案被告蔡明耀、高梵甄、證人 蔡榮釗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採證同意書1紙、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據查獲其有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療程,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又安非他命6包、
K他命2包、FM2藥丸8顆、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2個、封膜機1台、K盤1個、夾鍊袋27包、記帳本3本、新臺幣5,843元、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是上開扣案物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陳宥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100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100年度毒偵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20時許,在其友人蔡明耀(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霖於警詢及│(1)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偵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藥股份有限公司104│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之事實。│││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