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涂中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涂中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為第二審有罪科刑之判決後,於民國98年7月30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以前開本院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情事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然其具體所述,則無非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未據說明有何刑法第48條所定應更定其刑情事,或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遑論依前開說明,其有權依此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者,乃專屬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並非本件受刑人所得為之,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依其情節,復無可資轉送檢察官或其他機關辦理之適狀,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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