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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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聰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2號、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段○號之萊爾富超商對面,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將該機車騎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因乙○○以上開竊得之機車載運物品前往 賴騰富 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新興回收場變賣,並經賴騰富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登記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上,經警前往新興回收廠查贓時,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之順安國小停車棚,見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將之騎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少年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賴騰富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新興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被害人少年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不知道車主是何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該車遭竊地點為順安國小停車棚,其後檔泥板貼有「羅工腳踏車牌000(上)0258」號碼(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是由其外觀及遭竊地點均難以認定遭竊之腳踏車車主之年齡、身分,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本件之竊盜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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