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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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並就第6行更正:「林森路279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陳文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號現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陳文昌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近一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高商附近之朋友住處外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凌晨約一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S七號自小客車,自前開朋友住處欲前往宜蘭市○○路。惟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途經宜蘭市○○路右轉林森路二七九段後見警攔查,竟未立即停車受檢,且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途經宜蘭市○○路○○○巷與東港路二段六○六巷巷口,先擦撞員警 林羿淳 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七八七號重機車,又撞擊 賴汶燃 (未據告訴)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五○四八號自小客貨車後,經警對陳文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昌供述。
(二)證人林羿淳供述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以及擷取攝得被告未停車受檢後之駕車與撞及其他車輛情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多張。
(八)車號00—五○四八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彗如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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