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佩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玖肆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廖佩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廖佩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8945公克,取樣0.0128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1號被告廖佩芸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鎮○○路○○○巷○○號現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一前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廖佩芸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經入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下旬,在宜蘭縣頭城鎮之遊藝場,向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約七時五分許,○○○鄉○○路○段與德陽街口遇警盤查,並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一二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海洛因一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八九四五公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佩芸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八九四五公克)。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佩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八九四五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彗如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