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定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9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定江(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
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許定江於5年內並無因案為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刑罰之紀錄, 素行 尚非頑劣,自承因當時面臨離婚及工作上挫折等負面心理狀態所導致之壓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徐○○,使其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被告許定江於案發迄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支付任何賠償,惟被告許定江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另狀補 陳云云 (本院卷第3頁),因未敘明上訴理由,乃經原審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16、17頁),是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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