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擁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擁裕犯業務侵占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擁裕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受僱為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銷售專員,負責為永盛公司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分別起意,於附表所示出貨時間之隔月同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竟未依規定按月將貨款彙整繳回永盛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49,850元,供己花用或清償個人之債務。嗣因賴擁裕所代收之款項遲未繳回,經永盛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盛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擁裕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欣磊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永盛公司客戶對應收對帳單1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個月份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應認係分別起意,各論以一罪。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4次、編號2所示6次、編號3所示8次、編號4所示8次,其於同月間向不同廠商之侵占行為,實施之時間緊鄰,所犯基本之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說明。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責,固非無見。惟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參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而有如上述,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月份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可獨立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原審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因在外欠債,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又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金額合計高達24萬9,850元,造成永盛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其所侵占之金額,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應適用數罪併罰而未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出貨地點│出貨時間│侵占金額│││││││├──┼────────┼───────┼─────┼────┤│1│竑樺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左│102.02.28│2900元││││營大路606之1││││││號││││├────────┼───────┼─────┼────┤││益豐汽車服務廠│高雄市岡山區介│102.02.26│14400元││││壽東路231-2號││││││││││├────────┼───────┼─────┼────┤││鑫穎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鳳山區光│102.02.04│20000元││││遠路70巷2號││││││││││├────────┼───────┼─────┼────┤││││││││東鉅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德│102.02.27│6800元││││星路392巷15號│││├──┼────────┼───────┼─────┼────┤│2│竑樺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左│102.03.02│2000元││││營大路606之1├─────┼────┤│││號│102.03.26│4800元││├────────┼───────┼─────┼────┤││新瑞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仁武區成│102.03.20│11200元││││功路131號││││├────────┼───────┼─────┼────┤││銓鎰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文│102.03.29│13500元││││華路6-1號││││├────────┼───────┼─────┼────┤││千大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四│102.03.27│2000元││││維路515號││││├────────┼───────┼─────┼────┤││││││││東鉅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德│102.03.13│5100元││││星路392巷15號│││├──┼────────┼───────┼─────┼────┤││尚宏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隆│102.04.26│2880元││3││興街41號││││├────────┼───────┼─────┼────┤││竑樺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左│102.04.06│2200元││││營大路606之1├─────┼────┤│││號│102.04.11│1320元││││├─────┼────┤││││102.04.26│5200元││├────────┼───────┼─────┼────┤││吉中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大│102.04.01│22500元││││新路166號││││├────────┼───────┼─────┼────┤││益豐汽車服務廠│高雄市岡山區介│102.04.11│24000元││││壽東路231-2號││││├────────┼───────┼─────┼────┤││千大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四│102.04.26│21600元││││維路515號││││││││││├────────┼───────┼─────┼────┤││東鉅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德│102.04.05│14800元││││星路392巷15號│││├──┼────────┼───────┼─────┼────┤││尚宏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隆│102.05.16│3600元││4││興街41號├─────┼────┤││││102.05.17│5200元││├────────┼───────┼─────┼────┤││竑樺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左│102.05.06│3600元││││營大路606之1││││││號││││├────────┼───────┼─────┼────┤│││高雄市岡山區介│102.05.06│6400元│││益豐汽車服務廠│壽東路231-2號││││││││││├────────┼───────┼─────┼────┤││翔吉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燕巢區角│102.05.13│12000元││││宿路49之3號││││││││││││││││├────────┼───────┼─────┼────┤││ 林錦登 │高雄市仁武區成│102.05.27│││││功路13之1號│(起訴書誤│9100元│││││載為││││││103.05.27││││││)│││├────────┼───────┼─────┼────┤││││102.05.16│13000元│││奕新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131號│102.05.27│12500元│├──┼────────┼───────┼─────┼────┤│││││││5│承豐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內埔鄉壽│102.07.01│7250元││││比路380號│││││││││││││││├──┴────────┴───────┴─────┼────┤│合計│249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