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9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 郭安 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對 郭安可 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郭安可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54分許在平舍2房遭0520 李其川 毆打,帶出舍房調查,有脫逃之虞,於同日17時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8時52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在所處舍房遭毆打,將被告帶出舍房調查,恐其有脫逃之虞,且舍房發生毆打事件已影響舍房秩序,非立時調查,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性。故戒護人員施用手銬1付,且於調查結束後即解除戒具,對被告施用戒具時間約為1時52分許,期間不長,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