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民國100年9月8日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卷第1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0年9月8日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刑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收受判決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完畢後,被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現其經多次矯治後,仍不能斷絕毒癮,其自制力薄弱,為收預防再犯之效,實有必要酌予加重其刑度,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該次未構成累犯),被告於本次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尚構成累犯,原審未詳予論述有加重事由下、何以量刑仍與前案未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相同,尚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有量刑過輕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該部分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本件該部分所宣告之刑仍與前案未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相同,泛指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輕,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