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明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 至朋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補充為「告訴人 張至朋 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世明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林郁倩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屬無據。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丁巧瑀 、林郁倩、張至朋3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鄭世明應給付丁巧瑀新臺幣(下同)12123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515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151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世明應給付林郁倩12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世明應給付張至朋17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125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被告鄭世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欠卡債,公司都會直接給現金,伊一直沒有使用提款卡,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云云,惟被告並無提款卡遺失之掛失證明或報案紀錄,且其供稱提款卡密碼為生日,卻仍將提款密碼寫在單子上一併遺失云云,顯悖於常情。2告訴人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渠等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丁巧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林郁倩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至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渠等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一時間帳戶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巧瑀112年12月8日假網拍112年12月8日13時44分12,123元彰化銀行帳戶2林郁倩112年12月6日假網拍112年12月8日13時12分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99,983元99,988元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3張至朋112年12月8日假租屋112年12月8日11時31分17,000元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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