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歐子偉被告謝弘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子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弘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歐子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5頁、第86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51頁至158頁),且具保人歐子偉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31頁、第139頁),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歐子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劉育綾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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