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聲請人 羅文鈞 相對人 游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載發票日晚於到期日之瑕疵,基於票據文義性所衍生之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認此與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無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該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亦即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且此提示日應無早於發票日之理。而聲請人就該本票主張其係於發票日前即向發票人為提示付款一事,經本院函促聲請人向本院予以釋明,惟其僅函覆本院要旨為:(1)該本票確係由發票人本人填寫及(2)若該本票謄寫如有違誤,其同意擇期另案辦理。可知,其就該本票確係欠缺於發票日後先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之追索權行使要件,故聲請人就該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7年1月25日│2,500,000元│││TH627438│││1│││││││├─┼──────────┼─────────┼──────────┼──────────┼────────┼──┤│00│107年1月23日│2,000,000元│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TH627439│││2│││││││├─┼──────────┼─────────┼──────────┼──────────┼────────┼──┤│00│107年1月23日│2,600,000元│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TH627440│││3│││││││└─┴──────────┴─────────┴──────────┴──────────┴────────┴──┘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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