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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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裕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裕光於民國99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於社團法人新北市殘障福利服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擔任理事長,綜理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會務,對外代表系爭協會; 吳欣宜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系爭協會有給職之社工員,負責系爭協會之會計帳務、單據製作及發放人員薪資等事項,任職期間自99年間至101年4月10日止;上開2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系爭協會聘用之社工督導 應福國 、社工人員 周德容 等2人,實際應領取如附表一「實領薪資額」欄所示薪資獎金,楊裕光與吳欣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宜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作金額欄空白之「薪資給付證明」予應福國、周德容簽名,嗣在該等業務上製作之「薪資給付證明」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虛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表示應實際給付應福國、周德容如附表一「虛列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持交系爭協會請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協會,系爭協會因而陷於錯誤,各給付如附表一「虛列金額」所示金額予吳欣宜,吳欣宜除將如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發放予應福國、周德容以為其等之薪資外,其餘溢領金額則依楊裕光指示存入吳欣宜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楊裕光並於101年3月5日持吳欣宜交付之印鑑及存摺,將存放前揭溢領額之A帳戶內餘款新臺幣(下同)25萬1千800元全數提領一空。
二、緣系爭會與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合作舊衣回收事務,雙方約定由晴鴻公司補助系爭協會從事舊衣回收人員之勞保費用,晴鴻公司據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系爭協會;詎楊裕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後之該年間某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存入其所借用支配、由不知情友人 張益明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而將該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楊裕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1年2月17日將系爭協會在 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內存款其中99萬4,093元,轉匯至楊裕光獨資經營之雅觀企業社申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又接續於101年3月5日,將上開C帳戶內存款230元餘額提領一空,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系爭協會於楊裕光卸任後,查核協會之帳務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裕光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吳欣宜(下稱吳欣宜)於申請補助單據上溢報薪資,而發放給應福國、周德容之薪資較系爭協會得到的補助款為少,溢領之款項由吳欣宜存入其
A帳戶;另辦理舊衣回收取得系爭支票款項存入其借得之友人張益明B帳戶內;又其將系爭協會C帳戶款項其中99萬4093元轉匯到其所有之D帳戶內,另餘額230元亦由其領出等情,固未否認,惟辯稱:我在系爭協會是義務職,沒有領薪資,上開事情都是吳欣宜隱瞞我自己去做的,事情爆發後,她也離職,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裕光於民國99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於系爭協會擔任理事長,綜理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會務,對外代表系爭協會;吳欣宜則為系爭協會有給職之社工員,負責系爭協會之會計帳務、單據製作及發放人員薪資等事項,任職期間自99年間至101年4月10日止;上開2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系爭協會聘用之社工督導應福國、社工人員周德容等2人,於任職期間實際應領取如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薪資獎金,惟吳欣宜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作金額欄空白之「薪資給付證明」予應福國、周德容簽名,嗣在該等業務上製作之「薪資給付證明」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虛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表示應實際給付應福國、周德容如附表一「虛列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持交系爭協會而行使之,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協會,系爭協會因而陷於錯誤,各給付如附表一「虛列金額」所示金額予吳欣宜,吳欣宜除將如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發放予應福國、周德容以為其等之薪資外,其餘溢領金額則存入自己所申設之聯邦銀行A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楊裕光並於101年3月5日持吳欣宜交付之印鑑及存摺,將存放前揭溢領額之A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另系爭協會與晴鴻公司合作舊衣回收事務,由晴鴻公司補助舊衣回收人員之勞保費用,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予系爭協會,被告楊裕光於100年8月31日後之該年間某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存入其向不知情友人張益明借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B帳戶內,而將該5萬元款項據為己有;被告楊裕光於101年2月17日將系爭協會在元大銀行申設之C帳戶內存款,轉匯99萬4,093元至其獨資經營之雅觀企業社設於泰山農會之D帳戶;又接續於101年
3月5日,將上開C帳戶內存款230元領出等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吳欣宜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40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簡永卿 、證人應福國、周德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747偵卷【下稱偵卷】第83至87頁、第113至116頁、第140至145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所提103年1月16日收據、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00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0日止收支明細表、系爭支票暨存根影本、督導費支領情形表、支出傳票、應福國之薪資給付證明、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吳欣宜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101年2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周德容之薪資給付證明、雅觀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周德容所提薪資表格、永豐銀行105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50516105號函暨張益明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系爭支票票據影像資料、系爭協會組織章程、104年7月30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48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1、系爭協會之社工督導即證人應福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10
0年2、3月間到101年1月初任職於系爭協會,系爭協會每月給我1萬元薪資,任職期間薪資都沒有變動過,期間有曾拿過獎金2千元1次,扣繳憑單是11萬2千元,都是拿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9「虛列薪資額」欄所示之「薪資給付證明」上簽名都是我簽的,每次都是吳欣宜拿這個單子給我簽名,拿錢給我的也是吳欣宜,我簽的時候金額欄是空白,吳欣宜好心說要幫我填,我每月簽一次這個給付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正反面)。另系爭協會社工人員即證人周德容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系爭協會擔任社工,共兩段期間,分別為自100年9月14日到101年1月19日間、自101年3月6日到101年7月3日間,剛開始薪水談定是2萬4千元,大概100年11月時,經吳欣宜告知說我不符合人事費補助方案資格,於是我從100年11月開始改成兼職人員,月薪變成7660元,但11月份該月薪水是12月初領取,我必須在薪資給付證明上簽名,當我簽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月份的薪資給付證明時,上面薪資金額欄位是空白的,吳欣宜說因工作忙,叫我先簽名,附表一編號10的部分代表的是當年度9月份的薪水,我是9月14日到職,做不滿一個月,所以9月份實領薪資為1萬4400元;另附表一編號11代表的是當年度11月分之薪資,我11月份時已改為兼職,當月份實領7660元,該月份未請領600多元加油補助(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再者,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欣宜於偵查中供陳:我每個月只拿1萬元薪資給應福國,被告要我把應福國的薪資改為
3萬5千元,製作應福國領收1萬元薪資給付證明示被告指示的,最後都依被告指示匯到其指定的帳戶,被告說要成立自閉症兒童協會,他先借他朋友的帳戶存錢,後來所有存的錢都轉到我名下的聯邦銀行帳戶,如果被告要領什麼錢,會交代我去領,我離職時有把帳本交給被告,讓他自己去領,這25萬多是我把存摺交給被告去提領,剩下的我不清楚,附表一薪資給付證明金額都是我書寫的,應福國的簽名是他自己寫的,多出來的錢都是匯到聯邦或元大帳戶,是被告跟我們說要成立新的協會需要錢,後來存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我離職時由被告把錢領走了;周德容是我們的社工人員,薪資給付證明的情形與應福國相同,我給周德容簽薪資給付證明書時金額是空白,100年10月5日跟100年12月5日周德容多出來的錢都是在被告那邊,在那筆20萬元款項裡,應福國跟周德容實收薪資跟給付證明不符,是因當時要針對早期療癒兒童成立另個協會,被告說這樣做沒有關係(見偵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第142至14
3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證陳:應福國薪資多報是被告叫我填寫這個金額的,我有去詢問被告,他說沒關係這樣寫上面有補助,應福國實際上只領1萬元而已,周德容的薪資多報也是一樣,多報的錢原本存在被告給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我擔心被該帳戶所有人挪用,我就去開聯邦銀行帳戶,把錢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應福國及周德容薪資資料上面金額都是我填載的,我離職當天把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印章、密碼都給被告,被告自己去領那筆25萬1千800元(見原審卷第7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100年6月到101年1月20日有關應福國、周德容領款的帳是我做的,是當時系爭協會的理事長即被告叫我做的,我作的帳被告都有看過,我當時沒有按照他們實際領的金額去記載,因被告叫我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我每次都會去問被告,我們要領錢要跟被告說,我們要入每一個人的薪水,都會寫誰多少錢入什麼帳戶,這個都會給被告看,當時應福國實際每月領
1萬元,被告跟我說要寫3萬5千元這個金額,我當時有問被告說這樣寫沒有關係嗎?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周德容應徵進來的時候薪水就是2萬4千元,但因周德容來不到一個月,且要去進修後來變成PARTTIME(兼職),月薪就沒有領到2萬4千元,也是被告叫我每次寫2萬4千元的,一開始用的是被告給我他朋友的銀行帳戶,因我擔心錢被別人領走,我跟被告說把錢放在我的聯邦銀行帳戶裡,後來我離職,就把我聯邦銀行的帳戶、密碼、印章全都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把錢全部領走,我當天就辦好離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由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知悉應福國、周德容於各月僅實際領得如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獎金,卻指示吳欣宜於「薪資給付證明」之業務文書上記載如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表示應實際給付應福國、周德容如附表一「虛列金額」欄所示金額;且綜上述二、
(一)之證據,可知吳欣宜再持「薪資給付證明」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系爭協會而行使,以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協會對於員工薪資管理及財務狀況核實之正確性,使系爭協會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虛列金額」所示金額給吳欣宜,由其依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發放薪資獎金予應福國、周德容,其餘溢領部分,被告指示存入吳欣宜聯邦銀行A帳戶,因而與吳欣宜共同向系爭協會詐欺如附表一「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且於101年3月5日將吳欣宜存放前揭溢領額之A帳戶內餘款25萬1千800元全數提領一空,此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吳欣宜要離職時,有給我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我有從裡面提領25萬1千800元,現在這筆錢我保管中,應福國的薪水1萬元多出來的部分應該是存到聯邦銀行去了,101年3月5日吳欣宜有匯款25萬元給我,我領出來後也是存在雅觀企業社的帳戶(見偵卷第86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其並於原審供陳:多報的錢存到吳欣宜的銀行帳戶,吳欣宜離職後把她的聯邦銀行帳戶給我,我有去提領25萬1千800元,應福國是我們的顧問,薪資只領1萬餘元,後來報到3萬多元是因吳欣宜有申請另一個方案說可以報高一點,我就說可以報多少錢就報多少錢,我有同意吳欣宜浮報協會內督導或社工之薪資,應福國及周德容溢領薪資部分的錢是吳欣宜領走後交給我,系爭協會財務報表、薪資給付證明及支出傳票需經過我審核、核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140頁),是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2、再觀吳欣宜聯邦銀行A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卷第95頁),該帳戶於100年7月23日存入一筆5萬9千元,此經證人吳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溢領款項原係存入被告給我他的一位朋友的帳戶內,後來5萬9千元我提領出來存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審諸該筆5萬9千元存入A帳戶之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2入款後之隔月及當月,且與應福國領得薪資所距時間相差不遠,又該5萬9千元之金額約略相當於溢領應福國薪資2筆之總和(2萬5千*2),堪認該筆A帳戶內之5萬9千元,約當於附表一編號1、2溢領應福國薪資後,將部分轉存至A帳戶之結果;又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溢領金額部分,約當個筆溢領之時間,核諸A帳戶存摺明細各於100年8月5日、100年9月5日、10月4日、11月4日、12月5日有存入2萬2千元,堪認為附表一編號3至7溢領金額後,將部分存入A帳戶之結果;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雖A帳戶存摺明細標示係於100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各有2萬2千元款項存入該帳戶,然觀諸應福國於10
0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各實際具領薪資1萬元,雖薪資給付證明記載應福國係於100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取得薪資,惟此可合理推論應係吳欣宜在發放應福國薪資之前一日即將溢領部分存入A帳戶。另,附表一編號11溢領部分,據證人吳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溢領該部分薪資是10月13日存入聯邦銀行A帳戶,存入9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此與A帳戶存摺明確於10月13日有匯入9000元相吻合,是堪認此部分溢領後存入A帳戶之餘額。至於證人吳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0年間各月存入A帳戶之各筆2萬
2千元,是因被告答應每月給我加薪,但沒有直接加給我,被告跟我說可以從這邊每月抽3千元當作加薪,所以我每月存入A帳戶溢領領部分為2萬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雖觀諸A帳戶存摺明細雖於100年8月5日、9月
5日、10月4日11月4日、12月5日均各有2萬2千元存入(見偵卷第95頁),然證人吳欣宜空言加薪,查諸全卷,並無實據,難以採憑;又證人吳欣宜於本院並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600元用以發放三節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另附表一編號10溢領部分,證稱:當時溢領該部分薪資是10月13日存入聯邦銀行A帳戶,當時匯入9千元而非9千6百元,是因600元用以給周德容三節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此與A帳戶存摺明確於10月13日有匯入9000元相合,是堪認此部分被告取得之溢領金額為9千元。附表一編號11溢領部分,並據證人吳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溢領該部分薪資是10月13日存入聯邦銀行A帳戶,當時匯入
9千元而非9千6百元,是因600元用以給周德容三節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與證人應福國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協會每月給我1萬元薪資,任職期間薪資都沒有變動過等語相違,況證人應福國證稱僅領得1次2000元獎金部分,業已計入附表一編號4「實領金額」內,無再領取其他獎金;此外,證人吳欣宜前揭證述亦與證人周德容前開證述領取薪資之數額及並未領得600元補助之情形不符。基上,證人吳欣宜上開證稱加薪3000元及分別給付600元獎金部分,未足可採。
3、再者,附表一編號8、9、11溢領之部分,未得由A帳戶明細觀察出對應之存入款項,雖證人吳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協會有辦一個園遊會,製作很多園遊卷發給身障人士,因此而虧損蠻多錢的,因為當時需要這麼大筆的錢,當時也沒有另外拿協會的錢出來墊,所以有可能就是拿這附表一編號8、9部分溢領的錢去支應虧損;至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我記得用於協會幾次的現金支出,一次是被告的女兒車子出去撞到,用現金賠付,還有一次拿1萬元給其他理事去幫我們泰山的議員助選,被告有交代我要拿錢給該理事,所以這些部分有沒有拿給被告我忘記了,我記得被告也有幫身障朋友付槌球運動製作制服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業據被告當庭否認稱園遊會不可能虧錢,打槌球制服費用99年我自己支出,沒有拿協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況證人吳欣宜所稱被告女兒車禍賠款由系爭協會支出,並無實據,且顯違常理。是證人吳欣宜所稱附表一編號8、9、11溢領部分支應上開協會支出云云,俱無足採。
4、準此,據上述二、(一)所示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協會受薪人員應福國、周德容僅各實領如附表一所示實領金額,原審共同被告吳欣宜負責製作不實薪資給付證明,浮報其等之薪資額,被告明知應福國、周德容實領金額少於吳欣宜製作之薪資給付證明上之虛列金額,猶在各份薪資給付證明上簽名確認,再經由吳欣宜向系爭協會行使該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浮報溢領之差額,得款後由吳欣宜將款項存入其申設之聯邦銀行A帳戶,最後再由被告將A帳戶內溢領款項全數款項領出存放於己,有上開A帳戶存摺明細及10
1年3月5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6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欣宜有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用以詐得薪資溢領額款項之不法意圖至明,且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客觀上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其後辯稱全是吳欣宜一人所為,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三)另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1、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欣宜於原審準備程序證陳:系爭支票我有先拿給被告看,被告說支票上面沒有畫線(見原審卷第70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晴鴻公司交付5萬元系爭支票是吳欣宜處理領走後,她有把5萬元交給我,目前還在我這邊,我會交回給協會(見偵卷第85頁反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永豐銀行之B帳戶所有人張益明是我的朋友,我於100年間向張益明借用該帳戶,我把B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印章交給吳欣宜,晴鴻公司交付的系爭支票由別人兌現後款項有交給我(見原審卷第90頁、第14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張益明是我的朋友,吳欣宜向我要一個帳戶要存協會舊衣回收的支票款,我就請張益明提供B帳戶及提款卡供我入帳,本筆入帳我係存入該張益明於永豐銀行申設之B帳戶內,之後我拿張益明的提款卡請吳欣宜把錢領出來,我承認有侵占協會舊衣回收款即系爭5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外,復有永豐銀行函覆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支票提示付款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綜上二、(一)所示其他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得為認據。
2、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晴鴻公司交付系爭協會用以補助舊衣回收人員之勞保費用,竟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其所借用不知情友人張益明申設之永豐銀行B帳戶內,納為己有,顯有將該票款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被告其後辯稱此係吳欣宜個人所為,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飾詞,斷無可採。
(四)另就事實欄三部分
1、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欣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陳:元大銀行帳戶是由被告去開設,目的是為了成立自閉症兒童協會,中國信託有一筆100萬元補助入款,被告有說99萬4123元要轉到他獨資經營的雅觀企業社,被告有把該企業社的帳號給我們(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雅觀企業社是我開設的手工藝飾品中心,101年2月17日我有收到99萬餘元的匯款,是系爭協會匯款給我,因吳欣宜擔心換理事長後被查帳,所以匯給我,由我先保管,之後會還給協會(見偵卷第115頁反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99萬4123元吳欣宜有交給我代管,系爭協會為戶名之元大銀行帳戶是我去開戶的,100年9月20日現金存款1千元是開戶的錢,元大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是我請協會其他人匯到雅觀企業社帳戶,利息230元是由我去領取(見原審卷第71頁、14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承認有將系爭協會99萬4093元匯到我獨資經營的雅觀企業社,因吳欣宜這筆帳沒有算到當年帳目裡,我叫吳欣宜先把錢匯來我的企業社由我代管,這部分業務侵占協會99萬4093元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復有系爭協會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元大銀行101年2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頁、第96頁)及上述二、(一)所示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得為認據。
2、被告明知C帳戶內之款項係系爭協會所有,竟分別將款項轉匯至自己所營之商業社,及提領現款一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其後辯稱係吳欣宜所為,其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犯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欣宜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對象均為系爭協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時,在系爭協會擔任理事長職務,負責綜理協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系爭協會之支票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提領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定,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薪資給付證明」,雖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吳欣宜行使交付系爭協會,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達成和解,賠償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並據系爭協會法定代理人簡永卿於原審時亦如是表示(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系爭協會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未保有其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理事長,竟以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款項,並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財物挪為己用,實有不該,於原審階段坦承犯行,並與系爭協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原審106年5月24日調解筆錄、原審106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66至167頁、第175頁),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告罹有肝硬化及C型肝炎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17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復考量被告與系爭協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未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功能尚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趣,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受薪人│虛列金額(併列「薪資給付證明│受薪人實領│詐得金額(浮││││」(以下以★代之)上填載之製│之金額│報溢領之差額││││作日期及虛列金額)││)│├──┼────┼──────────────┼─────┼──────┤│1│應福國(│100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1萬元│2萬5千6百元│││社工督導│年6月7日),記載實領3萬5千│││││)│600元(★見偵卷第48頁)│││├──┼────┼──────────────┼─────┼──────┤│2│應福國│100年7月5日,記載實領3萬5千│1萬元│2萬5千元││││元(★見偵卷第50頁)│││├──┼────┼──────────────┼─────┼──────┤│3│應福國│100年8月5日,記載實領3萬5千│1萬元│2萬5千元││││元(★見偵卷第52頁)│││├──┼────┼──────────────┼─────┼──────┤│4│應福國│100年9月5日,記載實領3萬6千│1萬2千元│2萬4千2百元││││200元,並記載1200元中秋禮金││││││(★見偵卷第54頁)│││├──┼────┼──────────────┼─────┼──────┤│5│應福國│100年10月5日,記載實領3萬5千│1萬元│2萬5千元││││元(★見偵卷第56頁)│││├──┼────┼──────────────┼─────┼──────┤│6│應福國│100年11月5日,記載實領3萬5千│1萬元│2萬5千元││││元(★見偵卷第58頁)│││├──┼────┼──────────────┼─────┼──────┤│7│應福國│100年12月5日,記載實領3萬5千│1萬元│2萬5千元││││元(★見偵卷第60頁)│││├──┼────┼──────────────┼─────┼──────┤│8│應福國│101年1月5日,記載實領3萬5千│1萬元│2萬5千元││││元(★見偵卷第62頁)│││├──┼────┼──────────────┼─────┼──────┤│9│應福國│101年1月20日,記載實領7萬元│0│7萬元││││(★見偵卷第64頁)│││├──┼────┼──────────────┼─────┼──────┤│10│周德容│100年10月5日,記載2萬4千元(│1萬4,400元│9千6百元│││(社工人│此為周德容9月勞務所得);(│││││員)│★見偵卷第122頁)│││├──┼────┼──────────────┼─────┼──────┤│11│周德容│100年12月5日,記載2萬6654元│7千660元│1萬8995元││││,並記載含油資補助655元(此││││││為周德容11月勞務所得);(★││││││見偵卷第122頁)│││├──┴────┴──────────────┴─────┼──────┤│總計│29萬8395元│└────────────────────────────┴──────┘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卷頁│├─────┼───┼──────┼──────────┼──────┤│GD0000000│5萬元│100年8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原審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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