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光
吳欣宜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7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欣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裕光於民國99年1月起至103年3月止,在社團法人新北市殘障福利服務協會(下稱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擔任理事長職務,負責綜理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吳欣宜於99年間至101年4月10日止,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擔任有給職之社工員,負責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會計帳務、單據製作及發放人員薪資等事項,其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明知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聘用之社工督導 應福國 、社工 周德容 ,實際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為如附表所示之實領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宜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空白之「薪資給付證明」與應福國、周德容簽名後,即在該等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給付證明」上虛偽填載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金額與應福國、周德容之不實事項,再持交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而行使之,致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陷於錯誤,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金額與負責發放薪資之吳欣宜,再由吳欣宜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領金額交與應福國、周德容,楊裕光、吳欣宜則將溢報之款項納為己有,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領金額,且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具領人、日期、單據金額、實領金額及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緣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與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合作舊衣回收事務,由晴鴻公司補助舊衣回收人員之勞保費用,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
8月31日、支票號碼GD0000000號之支票1紙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楊裕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後之100年間某日,將該張支票提示後存入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益明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將該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楊裕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1年2月17日,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在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99萬4,093元至其獨資經營之雅觀企業社在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內,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又接續於101年3月5日,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30元領出,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於楊裕光卸任後,查核協會之帳務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裕光、吳欣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第14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簡永卿 (起訴書誤載為簡永清)、證人應福國、周德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4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0頁至第145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所提103年1月16日收據、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
1月1日至101年3月30日止收支明細表、支票號碼GD0000
000號之支票暨存根影本、督導費支領情形表、支出傳票、證人應福國之薪資給付證明、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吳欣宜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
101年2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周德容之薪資給付證明、雅觀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證人周德容所提薪資表格、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50516105號函暨張益明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支票號碼GD0000000號票據影像資料、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組織章程、104年7月30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4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異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欣宜任職於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負責會計帳務、單據製作及發放人員薪資等事項,對於「薪資給付證明」乃屬有權製作之人,又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請領之「薪資給付證明」其上受領人簽章欄確為證人應福國、周德容親自簽章,被告吳欣宜僅係虛偽填載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實際支付與證人應福國、周德容之金額,再持交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而行使之,係施用詐術使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陷於錯誤,並依其登載不實之單據金額而給付與被告吳欣宜,被告2人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領金額,則被告2人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該等款項,始變異為所有之狀態。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各次所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對象均為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裕光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時,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擔任理事長職務,負責綜理協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支票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楊裕光如事實欄三所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提領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楊裕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楊裕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理事長及社工,
竟以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款項,被告楊裕光另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財物挪為己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達成和解,賠償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
106年5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106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6頁至第16
7頁、第175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告楊裕光罹有肝硬化及C型肝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
17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楊裕光所犯業務侵占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吳欣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吳欣宜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吳欣宜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欣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吳欣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吳欣宜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
薪資給付證明」,雖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吳欣宜行使交付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2人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達成和解,賠償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2人已未保有其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具領人│日期│單據金額│實領金額│詐領金額│├──┼───┼──────┼─────┼─────┼──────┤│1│應福國│100年6月7日│3萬5,600元│1萬元│2萬5,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7│││││││日)││││├──┼───┼──────┼─────┼─────┼──────┤│2│應福國│100年7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3│應福國│100年8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4│應福國│100年9月5日│3萬6,200元│1萬2,000元│2萬4,200元│├──┼───┼──────┼─────┼─────┼──────┤│5│應福國│100年10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6│應福國│100年11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7│應福國│100年12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8│應福國│101年1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9│應福國│101年1月20日│7萬元│無│7萬元│├──┼───┼──────┼─────┼─────┼──────┤│10│周德容│100年10月5日│2萬4,000元│1萬4,400元│9,600元│├──┼───┼──────┼─────┼─────┼──────┤│11│周德容│100年12月5日│2萬6,655元│7,660元│1萬8,995元│││││(含油資補│││││││助655元)│││├──┴───┴──────┴─────┴─────┼──────┤│編號1至11總計│29萬8,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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